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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15. 府訴一字第10960864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3日北
    市觀產字第109303056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表示,本市大安區○○街○○巷○○號○○
      至○○樓(下稱系爭地址)疑有違規經營旅館業等情事,乃於民國(
      下同)108年8月13日、10月17日及109年1月31日派員前往稽查,並分
      別作成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及拍照採證;稽查情形分別略以
      :(一)系爭地址建物為 5層樓建築,1樓為咖啡廳,2樓以上為一般
      住宅樣貌, 2樓以上另設一獨立大門,大門外設置對講機(密碼式)
      ,信箱上貼有「套房出租…… xxxxx」招租廣告,無門鈴,稽查期間
      未遇旅客。(二)於1樓社區大門入口處遇有2名外籍女性,表示不方
      便提供任何訂房資訊及入住天數。另再遇另一組房客,其中 1人表示
      來自國外將入住 4天,於「○○○」訂房,亦拒絕提供收據及填寫住
      宿情形調查表。(三) 1樓大門外設置對講機,無電鈴按鍵,無法按
      鈴且大門深鎖,現場未遇旅客。
    二、嗣原處分機關經由○○○訂房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站
      )查得預訂住宿等資料,包括「○○清新品味-○○街/○○月租房」
      之出租介紹、房間照片、每晚房價、設備設施(提供沐浴備品)與服
      務、生活機能及交通等資訊,提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及預訂房間之住
      宿。原處分機關並取得訂房訂單、○○收據、平台連絡情況截圖、業
      者聯絡電話「 xxxxx」及業者提供之入住須知(其內載有住宿地址為
      「台北市大安區○○街○○巷○○」)等資料。原處分機關並以上開
      聯絡電話「 xxxxx」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詢,經
      ○○公司以書面回復該電話持機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2
      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 1093010698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
      訴願人回應。
    三、又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之建物為案外人○○○(下稱○君)所承
      租,並查得○君為訴願人母親,乃分別以109年5月7日北市觀產字第1
      093015784號及109年7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20266號函通知○君陳
      述意見,經○君分別以 109年5月20日及109年8月8日書面陳述意見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網站之住宿資訊及訂房訂單、○○○收據、
      平台連絡情況截圖、入住須知等資料、○○公司查復聯絡電話之持機
      人為訴願人等情,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
      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以109年10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305
      61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
      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2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第六條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
      裁罰基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交通部觀光局00年7月5日觀賓字第1000600426號函釋:「主旨:……
      有關日租套房之租期認定……說明:……二、依交通部99年12月29日
      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第 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
      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
      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
      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三
      、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舉凡提供旅客住宿、休息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即屬旅館業之業務範疇;此為旅館業
      與一般租賃業最大區隔處,訂房住宿日數乙節,依本局所為解釋,以
      日、週短期經營旅館業務已非法所容許,舉輕而明重,更何況以月、
      年長期接受訂房住宿經營旅館業務,更是法所不容……。」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訂房網站從事房屋出租事務,已
      註明係「月租房」,對於有意日租或租期不滿 1個月之承租人均加以
      婉拒,如不慎完成訂房匯付款項者,亦予以退款取消訂房;雖於網頁
      廣告備註「如入住期不滿30日,依實際入住天數2倍計價,即未住滿3
      0日每日收費2,000元」,係針對事後違反月租約定之房客所制定之違
      約處罰條款,故不能因此逕解釋為訴願人規避提供不特定人短期住宿
      服務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陳情系爭地址疑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經 3次
      派員前往查察。嗣原處分機關於系爭網站查得住宿資訊,並取得訂房
      訂單、○○○收據、平台連絡情況截圖、業者提供之入住須知等資料
      ,又經○○公司查復上開平台連絡情況截圖所載聯絡電話「 xxxxx」
      之持機人為訴願人;有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13日、10月17日及109年1
      月31日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及系爭地址外觀相片、系爭網站
      刊載內容頁面、平台連絡情況截圖、○○○收據、入住須知及○○公
      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回復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訂房網站從事房屋出租事務,已註明係「月
      租房」,對於有意日租或租期不滿 1個月之承租人均加以婉拒,如不
      慎完成訂房匯付款項者,亦予以退款取消訂房;雖於網頁廣告備註「
      如入住期不滿30日,依實際入住天數 2倍計價,即未住滿30日每日收
      費 2,000元」,係針對事後違反月租約定之房客所制定之違約處罰條
      款,故不能因此逕解釋為訴願人規避提供不特定人短期住宿服務之事
      實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
      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
      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
      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於系爭網站查得住宿資訊,並取得訂房訂單、○○○收
       據、平台連絡情況截圖、業者提供之入住須知等資料,亦經○○公
       司查復聯絡電話「 xxxxx」之持機人為訴願人,且訴願人亦自承其
       確有於○○○訂房網站從事房屋出租情事。是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息並收
       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二)復按日租套房之租期認定,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
       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
       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
       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訂房住宿以日、週短期
       經營旅館業務已非法所容許,舉輕而明重,以月、年接受訂房住宿
       經營旅館業務,亦為法所不許,有交通部觀光局100年 7月5日觀賓
       字第100060042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有房
       客於系爭地址預訂入住 2晚之訂房紀錄、住宿費用、對話內容、○
       ○收據及取消訂單之退款紀錄等;是訴願人所提供之服務為提供旅
       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
       核屬旅館業之經營行為;縱以月、年接受訂房住宿經營旅館業務,
       亦非法之所許。復依卷附○○○收據影本顯示,其入住 2晚之價格
       並未如訴願人所述依實際入住天數 2倍計價,且房客嗣後取消訂單
       及退款之原因,亦非如訴願人所主張針對於有意日租或租期不滿 1
       個月之承租人均加以婉拒,如不慎完成訂房匯付款項者,而予以退
       款取消訂房;是訴願主張與卷附資料所示有別,不足採據。末查原
       處分機關表示,因無法進入系爭地址查察,致違規房間數不明,爰
       以法定最低額予以裁處,有本府法務局110年 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
       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
       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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