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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17. 府訴一字第11060808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1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1028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同區○○路○○段○○號(下稱系
      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網站(下稱
      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
      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登
      載:「○○-大窗戶、獨立衛浴套房......$1,000/晚......大浴巾,
      小毛巾,衛生紙,沐浴、洗髮、牙刷牙膏組......採自助入住......
      」等住宿資訊;○○○收據登載有系爭地址及入住1晚價格明細等; 
      與業者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房東電話號碼為「 xxxxx」等內容;
      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
      建物外觀照片之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之用戶名稱等資料
      ,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查復用戶為案外人○○○(下稱
      ○君),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 109年12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
      1093005292號函通知○君陳述意見,經其書面回復在案。其間,原處
      分機關另依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
      有權人為訴願人,爰分別以109年7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2787號
      及109年12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3420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均經訴願人以書面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
      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
      ,以 110年1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102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
      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0年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
      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 5月10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
      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
      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
      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
      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
      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
      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
      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現與先生、兒子、媳婦及孫子等三代居住
      於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地址建物,因房屋老舊,曾於 108年間重新整修
      ,又因疫情致全家收入減少,將其中 1間空房出租,提供○○房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供核。系爭地址建物為自用住家,未提供旅客住
      宿,無經營旅館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經現場勘查,僅憑檢舉資料
      斷定訴願人經營旅館業,有失公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
      並提供於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
      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收據
      登載有系爭地址等;與業者聯繫對話紀錄顯示房東電話號碼為「xxxx
      x 」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復經中
      華電信查復該行動電話號碼用戶為○君;並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
      ○○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
      物外觀照片、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中華電信查復書面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地址建物為自用住家,未提供旅客住宿,無
      經營旅館業事實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
      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
      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
      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系爭網站之訂房
      資料、○○○收據、與業者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
      照片等。前開收據登載有系爭地址等資訊,建物外觀照片之門牌號碼
      亦與系爭地址相符;與業者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房東電話號碼與「....
      ..台北市大同區○○路○○段○○號○○、○○、○○樓......」等
      內容,經中華電信查復前開房東電話號碼之用戶為訴願人之媳婦○君
      ,並有訴願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可稽;另○君未爭執該行動電話號碼為
      其所使用。又訴願人自承系爭地址建物為其所有,核與卷附系爭地址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所載一致。是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
      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且訴願人於訴願書自
      承系爭地址建物已重新整修,並有一間空房;則訴願人一家是否均居
      住於系爭地址,不影響訴願人將其中空房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
      另據卷附訴願人提出之○○房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其上所載租賃期
      限為110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該契約之租賃期間為原處分作成後
      ,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
      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
      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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