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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06. 府訴一字第11061018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旅館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24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0136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旅館」,領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3年 9月15日
    核發之編號 xxx旅館業登記證,經核准於本市萬華區○○路○○號(下稱
    系爭地址)○○樓至○○樓經營旅館業,共計20間客房。嗣本府於109年1
    2月15日派員至系爭地址聯合稽查,查得除○○樓及○○樓共計 20間客房
    為訴願人經核准經營之旅館業外,○○樓至○○樓亦查有客房可供旅客入
    住;其中○○樓至○○樓為案外人○○旅館所經營;稽查人員乃當場作成
    「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下稱現場紀錄表
    ),並經現場從業人員簽名、○○股份有限公司蓋其統一發票專用章。復
    依查得之訴願人旅客登記表所載,系爭地址於109年12月5日及12日合計於
    核准營業範圍外之○○樓○○、○○、○○號客房及○○樓○○、○○、
    ○○號客房有旅客住宿之紀錄。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擴大營
    業,與原經核准經營之總房間數及地址樓層不符,乃以 110年3月3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1391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0年3月18日
    以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有擅自擴
    大營業客房之違規事實,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7項及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 110年3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013631號
    裁處書(該裁處書誤載擴大經營之樓層,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5月27日北
    市觀產字第1103023571號函更正在案;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5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擴大營業客房部分歇業。訴願人不服,於11
    0年4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
      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5條第 7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
      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
      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
      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 1
      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
      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24條規定:「旅館業應依登記證
      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節錄)
    項次 22
    裁罰事項 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55條第7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擴大營業客房數12間以下 處新臺幣5萬元,並命其擴大營業客房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
      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現場紀錄表及原處分之內容均未明確查察違規客
      房數為何?現場紀錄表以疑似字眼形容違規客房數,原處分則敘述檢
      查結果為31間客房,理應超過訴願人經核准經營之20間客房數11間,
      惟原處分卻記載違規客房數為6間,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
      原則。又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陳述書內容,未實際查察清點客房
      數,僅憑 1張實習人員之報廢紙張即認定訴願人有違規擴大營業客房
      使用,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核准於系爭地址○○樓至○○樓經營旅館業,共計20
      間客房。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2月15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查
      得系爭地址核准營業範圍外之○○樓○○、○○、○○號客房及○○
      樓○○、○○、○○號客房有旅客住宿之事實。有訴願人之基本資料
      表、現場紀錄表、109年12月5日及12日旅客登記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有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7項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紀錄表及原處分之內容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明確
      性原則;且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陳述書內容,僅憑 1張實習人員
      之報廢紙張即認定訴願人有違規擴大營業客房使用,亦有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 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按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
      ,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
      部分,處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55條第7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4條
      所明定。本件查:
    (一)訴願人經核准於系爭地址○○樓至○○樓經營旅館業,共計20間客
       房;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2月15日派員檢查,現場查得於非核
       准營業範圍之○○樓及○○樓有11間客房,其中○○樓○○、○○
       、○○號客房及○○樓○○、○○、○○號客房,於109年12月5日
       及12日之旅客登記表上載有旅客入住之紀錄,有現場紀錄表及旅客
       登記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有擴大營業客房計 6間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當日在系爭地址經核准經營旅館業○○樓及○
       ○樓外,另查有○○樓及○○樓共11間房間,原處分機關為求審慎
       ,未於現場紀錄表上逕為擴大營業範圍之認定,僅於該表登載「..
       ....另該棟第6層.第 7層(房號開頭為○○或○○開頭)疑似非法
       擴大,尚待釐清,後續將依相關規定核處 ......」並以110年3月
       3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13916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
       述意見略以,因當日稽查人員眾多,訴願人之實習人員緊張慌亂而
       將學習的報廢表單夾入其中等語。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陳述意見後
       ,以稽查當日查有之客房房號與旅客登記表記載之客房房號交互比
       對,始認定訴願人擴大營業之範圍,並於原處分載明違規擴大之營
       業客房數計 6間,上開行政程序難謂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明確
       性原則及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三)末查,卷附之旅客登記表上依日期逐日記載旅客之姓名及入住房號
       等資料,並蓋有訴願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上並無相關已報廢之
       文字或文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得認該旅客登記表係訴願人為管
       理或記錄旅客逐日入住情形之文件;訴願人未能提供該旅客登記表
       實際已報廢之證物供核,僅泛稱係屬實習人員之報廢表單,尚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擅自擴大營業客房,且擴大營業客房數共計 6間,依發展觀光條
       例第55條第 7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
       人 5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擴大營業客房部分歇業,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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