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觀傳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8.02. 府訴一字第11061015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4月1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1798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之
      ○○(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訂房頁面截圖、訂房資料、○○○收據、與
      業者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外觀照片等。前開所
      附系爭網站資料登載:「○○(捷運○○站步行 2分鐘)……」並載
      明住宿 1晚之價格等住宿資訊;○○○收據登載有住宿價格明細及付
      款資料;與業者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系爭地址,訂房確認資料則
      顯示房東電話號碼為「 xxxxx」等內容;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
      設施(包含家具、寢具、衛浴設備及備品等)房間門牌號碼照片即為
      系爭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之用戶名稱等資料
      ,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該電話用戶為訴願人;
      另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原處分機關乃
      以民國(下同) 109年12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36328號、110年2
      月2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11994號及110年2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
      00975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均經訴願人以書面回復在案。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
      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
      罰標準)第 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0年4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 110
      30179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0年4月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9日補正
      訴願程式,5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第六條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
      裁罰基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交通部觀光局 100年7月5日觀賓字第1000600426號函釋:「主旨:…
      …有關日租套房之租期認定……說明:……二、依交通部99年12月29
      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 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
      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
      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
      、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
      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提供所有銀行帳號證明從未收到○○○相關款項,原處分機
       關僅憑檢舉人單方面提供資料判斷,無法證明訴願人有獲利,亦未
       派人至現場稽查,且檢舉人提供之資料唯一能跟訴願人有關聯的,
       僅是訴願人曾經在○○○網及○○社團的電話號碼,且檢舉人提供
       資料可輕易作假,也並無訴願人與檢舉人的通聯紀錄,是否只要任
       何貼上一個電話都可以算是非法行為?原處分機關之作業顯有瑕疵
       。
    (二)原處分機關另以訴願人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樓
       之○○有違法經營旅館業務,另行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惟依裁
       罰標準規定,應認房間數為 5間以下,合併處10萬元罰鍰。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
      並提供於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之
      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收據登載有住
      宿價格明細及付款資料;與業者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系爭地址,
      訂房確認資料則顯示房東電話號碼為「 xxxxx」等內容,復經○○公
      司查復該電話用戶為訴願人;並有系爭網站訂房頁面截圖、○○○收
      據、訂房確認資料、與業者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
      及外觀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從未收到○○○相關款項,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單方
      面提供資料判斷,無法證明訴願人有獲利,亦未派人至現場稽查,其
      作業顯有瑕疵及原處分機關另以訴願人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
      ○○號○○樓之○○有違法經營旅館業務,另行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
      鍰,惟依裁罰標準規定,應認房間數為 5間以下,合併處10萬元罰鍰
      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
      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
      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
      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
       系爭網站訂房頁面截圖、訂房確認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
       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外觀照片等。前開所附系爭
       網站資料登載:「○○(捷運○○站步行 2分鐘)……」並載明住
       宿 1晚之價格等住宿資訊;○○○收據登載有住宿價格明細及付款
       資料;與業者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系爭地址,訂房確認資料則
       顯示房東電話號碼為「 xxxxx」等內容;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
       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衛浴設備及備品等),房間門牌號碼照
       片顯示為系爭地址。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堪認系爭地址係由訴願
       人實際管理使用,並透過前開電話與房客聯繫。是訴願人有未領取
       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
       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人主
       張未收到○○相關款項一節,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二)次查訴願人經民眾檢舉於○○○網站刊登「○○」違法經營旅館業
       務(地址: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之○○),經原
       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 11030168281號裁處書處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該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該案與本案地點不
       同,分別具獨立性質,訴願人以不同地址之房源,於○○○網站刊
       登不同訂房網頁,對外招攬不特定人預訂住宿,係屬 2個不同地點
       之各別違規營業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 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
       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