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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一字第11061040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7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2492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不同時間接獲不同民眾檢舉,本市萬華區○○街○○號
      (下稱系爭地址)○○樓○○室及○○樓○○室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
      務,檢舉人並提供○○○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訂房確認資料、○
      ○○收據、業者聯繫住宿事宜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外觀照片影
      本等。前開所附訂房確認資料顯示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收據
      登載住宿價格明細及付款資料;業者聯繫住宿事宜截圖顯示住宿地址
      分別為系爭地址○○樓○○室及○○樓○○室,房東「○○」電話號
      碼為「 xxxxx」等內容;入住現場房間照片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
      具、寢具、衛浴設備及備品等)。
    二、另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 109年9月7日、110年1月3日及110
      年 1月11日受理通報本市居家檢疫者入住案件,系爭地址○○樓○○
      室、○○樓○○室及○○樓○○室於109年9月至110年2月間分別提供
      需居家檢疫者住宿。又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登載:「○○」「○
      ○」「○○」「○○」「○○」,並分別載明住宿 1晚之價格及「房
      東:○○」等資訊。
    三、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之用戶名稱等資料
      ,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該電話用戶為訴願人。
      另原處分機關依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系爭地址之建物所有
      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乃函請○君說明系爭地址建物之
      使用情形,經○君以書面說明略以,系爭地址建物為分租套房,房間
      為月租使用,已全數出租於房客;原處分機關復以電話聯繫○君,據
      其表示系爭地址建物交由其姪子○先生管理。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
      2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137763號、110年3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11
      030011281號及110年 4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18727號函通知訴願
      人說明或陳述意見,除110年 3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011281號函
      外,均經訴願人以書面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5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二項次1規
      定,以110年 6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249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
      樓(○○室)、○○樓(○○室、○○室)、○○樓(○○室、○○
      室)(下合稱系爭地址 5房間)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第六條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
      裁罰基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交通部觀光局 100年7月5日觀賓字第1000600426號函釋:「主旨:…
      …有關日租套房之租期認定……說明:……二、依交通部99年12月29
      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 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
      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
      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
      、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
      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三
      、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舉凡提供旅客住宿、休息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即屬旅館業之業務範疇;此為旅館業
      與一般租賃業最大區隔處,訂房住宿日數乙節,依本局所為解釋,以
      日、週短期經營旅館業務已非法所容許,舉輕而明重,更何況以月、
      年長期接受訂房住宿經營旅館業務,更是法所不容……。」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址房間皆為月租使用,訴願人已於 109年
      起將系爭地址 5房間之使用權轉租予案外人○○○(下稱○君),且
      ○君為節省手機通話費及方便聯絡房客,借用訴願人手機門號「xxxx
      x 」作為聯繫之用,有時亦使用訴願人之綽號或英文名字如「○○、
      ○○」等與房客聯繫,有訴願人與○君簽訂之手機門號借用合約、系
      爭地址 5房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可證;又訴願人自收到相關公
      文後,已終止該租約收回房間使用權及手機門號使用權;訴願人並無
      涉及此經營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及受理通報本市居家檢疫者入住案件,系爭地
      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其中○○樓○○室及○○樓○○室,經檢
      舉人提供於系爭網站之訂房確認資料、○○○收據、業者聯繫住宿事
      宜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外觀照片影本等。訂房確認資料顯示入
      住時間及退房時間;○○○收據登載住宿價格明細及付款資料;業者
      聯繫住宿事宜截圖顯示住宿地址及房東「○○」電話號碼為「 xxxxx
      」等內容;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衛浴
      設備及備品等)。復經○○公司查復該電話用戶為訴願人;有系爭網
      站截圖、訂房確認資料、○○○收據、業者聯繫住宿事宜截圖、入住
      現場房間內部、外觀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另系爭地址○○樓○○室
      部分,經比對本市居家檢疫者入住資訊調查表影本及所附資料,與原
      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之該室房間照片,其床位擺設、寢具樣式及浴
      室內裝一致。另○○樓○○室及○○樓○○室部分,依卷附本市居家
      檢疫者入住資訊調查表影本尚無相關照片可與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
      站之資料進行比對,惟依前開 2件調查表所載居家檢疫房號、出租人
      為「○○」等資料,與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該室刊載之房號及房
      東「○○」相同,又系爭網站載明住宿 1晚之價格,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地址 5房間有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而據以裁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房間皆為月租使用,已於109年起將系爭地址5
      房間之使用權轉租予○君,○君借用訴願人手機門號「 xxxxx」作為
      聯繫房客之用,有時亦使用訴願人之綽號或英文名字如「○○」、「
      ○○」等與房客聯繫,訴願人並提供與○君簽訂之手機門號借用合約
      、系爭地址 5房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佐證,且訴願人於收到公
      文後,已將房間及手機使用權收回,訴願人並無涉及經營行為云云。
      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
      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
      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 1項及
      第55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於不同時間接獲不同民眾檢舉系爭地址○○樓○○室及
       ○○樓○○室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另原處分機關受理通報本市居
       家檢疫者入住案件,系爭地址○○樓○○室、○○樓○○室及○○
       樓○○室提供需居家檢疫者住宿;又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登載
       載明住宿 1晚之價格、「房東:○○」等資訊。依檢舉人提供之資
       料及本市居家檢疫者入住資訊調查表等影本顯示,入住者入住之地
       點為系爭地址,房東「○○」、電話號碼為「 xxxxx」,檢舉照片
       影本顯示房內設施;復經○○公司查復該電話用戶為訴願人,已如
       前述。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堪認系爭地址係由訴願人實際管理使
       用,並透過前開電話與房客聯繫。是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
       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二)復按日租套房之租期認定,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
       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
       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
       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訂房住宿以日、週短期
       經營旅館業務已非法所容許,舉輕而明重,以月、年接受訂房住宿
       經營旅館業務,亦為法所不許,有交通部觀光局 100年7月5日觀賓
       字第100060042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卷附本市居家檢疫者
       入住資訊調查表影本所示,系爭地址 5房間部分房間之房客所訂入
       住時間雖逾1週或1月以上,然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訂房網站
       查得刊載系爭地址之 1晚住宿費用等住宿資訊,並提供不特定人可
       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是本件訴願人提供不特定
       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核屬旅館業之經營行為;
       縱如訴願人所主張以月租方式接受訂房住宿之經營旅館業務,亦非
       法之所許。
    (三)另依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02686號答辯書理
       由五陳明及附件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因另案以110年1月31日書面
       向原處分機關說明時,其所記載之聯絡電話為「 xxxxx」,且依訴
       願人檢附之系爭地址 5房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訴願人電話
       均為「xxxxx」,其簽訂契約時間先後為109年 2月1日、109年3月1
       日、109年6月20日、109年8月25日及109年10月1日,此與訴願人所
       提供該手機門號借予○君之借用合約所載借用期間自109年1月15日
       至111年1月15日止,二者時間重疊,與常理不合。又訴願人檢附○
       君之書面資料表示,○君向訴願人承租系爭地址 5房間並借用訴願
       人手機門號及使用訴願人綽號以聯絡房客,然依訴願人檢附之系爭
       地址 5房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手機門號借用合約影本所示,
       系爭地址○○樓○○室之租賃期限為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 7月31
       日止、○○樓○○室之租賃期限為109年 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
       止、○○樓○○室之租賃期限為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樓○○室之租賃期限為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 2月28日止及
       ○○樓○○室之租賃期限為109年8月25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止,手
       機門號借用期間為109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15日止,訴願人手機門
       號借予○君使用期間與系爭地址 5房間租予○君使用之期間有明顯
       之差別;是訴願人主張○君借用訴願人手機門號「 xxxxx」作為聯
       繫房客之用一節,顯難採憑。又○君使用訴願人之綽號或英文名字
       如「○○」、「○○」與房客聯繫等情,亦與常理有違,尚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5間,依
       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處訴願人
       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 5房間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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