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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04. 府訴一字第11061045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5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2549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領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 3月22日
      核發之編號 xxx旅館業登記證,經核准於本市南港區○○路○○號(
      下稱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嗣本府於 109年12月16日派員至系爭地
      址稽查,查得系爭地址內部未開燈、大門張貼自109年3月26日起暫停
      營業公告等情,稽查人員乃當場作成「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
      (複)查現場紀錄表」(下稱現場紀錄表),該紀錄表經現場從業人
      員簽名並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嗣訴願人填具 109年12月17日
      「旅館業暫停營業申報、展延暫停營業申請、復業申報書」(下稱10
      9 年12月17日暫停營業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備查系爭地址自10
      9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暫停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2月31日
      北市觀產字第1093005409號函(下稱 109年12月31日函)請訴願人補
      正,經訴願人補正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後,原處分機關以110年 3月8
      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1495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二、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報請備查旅館業暫停營業,涉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1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等規定
      ,以前開109年12月31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以110年
      1月8日函文陳述意見(下稱陳述意見書)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申報備查,暫停營業達6個月以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1
      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2項第2
      款、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6等規定,以 110年6月25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030254901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繕訴願人代表人
      之出生日期,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 9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32741
      號函更正在案;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10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15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42條第1項、第4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
      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
      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第55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
      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
      申報復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
      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2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旅館業暫
      停營業一個月以上,屬公司組織者,應於暫停營業前十五日內,備具
      申請書及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非屬
      公司組織者,應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
      地方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後十五日內,未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或停業期間屆滿後十五日內未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登記證。
    裁罰基準 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十五日內未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並得廢止旅館業登記證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109年3月17日向國稅局辦理暫停營業
      ,且原處分機關於109年3月26日會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至現場會勘時未告知需再申報備查。經訴願人於110年 1月7日
      在議員辦公室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停業過程,都發局已退還 6萬元罰鍰
      。訴願人自109年4月起於臺灣旅宿網營運月報表已未報出總出租客房
      數、客房住用數、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數等資訊,亦未收到原處分機
      關任何詢問文件,而誤以為已辦妥一切停業手續,請撤銷罰單罰款。
    三、查本件訴願人前經核准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
      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系爭地址內部未開燈、大門張貼自109年3月26
      日起暫停營業公告等情。有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訴願人之基本資
      料表、 109年12月17日暫停營業申報書及陳述意見書等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備查,暫停營業達 6個月
      以上,而予以裁處,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向國稅局辦理暫停營業,又原處分機關會同都發局
      現場會勘時,未告知需再申報備查,致其誤以為辦妥暫停營業手續云
      云。按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旅館業暫
      停營業 1個月以上,屬公司組織者,應於暫停營業前15日內,備具申
      請書及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非屬公
      司組織者,應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違者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報請備查達 6個月以上者,
      地方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
      款、第42條第1項及第4項、第55條第 2項第2款、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28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查卷附現場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地
      址門口及櫃檯均貼有自109年3月26日起暫停營業之公告;次查訴願人
      109年3月17日股東會議事錄及陳述意見書影本,均載明系爭地址自10
      9年4月1日起停止營業;復稽之109年12月16日現場紀錄表影本載以,
      系爭地址內部未開燈,大門貼有停業公告,堪認無營業情事。末查訴
      願人於 109年12月16日現場稽查後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備查暫停營業
      ,有 109年12月17日暫停營業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未依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備查,暫停系爭地址營業達 6個月以上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且訴願人未提供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報請備查
      之證物供核,縱其主張曾向國稅局辦理暫停營業及都發局已退還罰鍰
      等情,仍尚難脫免其為旅館業經營者應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備查之法定
      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前開違規事
      實,依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55條第2項第 2款、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28條第1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6等規定,
      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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