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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一字第11061047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0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2779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間查有旅客入住本市松山區○
○○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經旅客
表示自○○○網站(下稱系爭網站)訂房,並提供訂房資訊上載有行
動電話號碼「 xxxxx」及房價等資訊,遂當場製作旅宿場所周遭環境
查察紀錄表(下稱查察紀錄表)並拍攝現場房間照片;另於系爭網站
查得登載:「○○,適小家庭……$2,500 一晚……注意事項 入住:
彈性 退房:16:00……」等住宿資訊,且所刊登房間照片與前開108
年12月間查察現場所拍攝房間家具及格局相符。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 108年12月
間訴願人為系爭地址建物原所有權人,爰以109年9月29日北市觀產字
第 1093028544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以電子郵件數
次回復在案。另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函詢行動電話號碼「 xxxxx」
之用戶名稱等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該號
碼之用戶為案外人○○○(亦為訴願代理人,下稱○君),原處分機
關以 109年9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285442號函通知○君陳述意見
,經○君書面回復表示係訴願人委託其接待入住之外國朋友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6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25344號函請訴願人
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以電子郵件陳述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
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
表二項次1規定,以110年7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27791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
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21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8月1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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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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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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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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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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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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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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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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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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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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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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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間數五間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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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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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無旅宿業之營業事實,及無供應任
何餐點,室內家居用品均為訴願人舊有之居家用品,或是前夫之前經
營寢具業所剩下的寢具用品,絕無與營業用之商業擺設或與旅館業同
性質,純粹為訴願人舊家既有之家具以半借住方式供美國友人來臺北
之住宿。訴願人之朋友皆無償住宿,僅朋友之朋友才酌收水電、清潔
費用,另因曾於系爭網站有妥善處理住宿之經驗,才使用該平台作為
支付費用之管道,方便朋友知道屋況、地點等資訊。且檢視系爭網站
之評價,未有任何中文、英文評價顯示「旅客服務」字句。訴願人有
依民法規定將不動產出租並使用收益之權利,並非以經營旅宿業為業
。況訴願人已於110年間賣出系爭地址房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地址查獲訴願人違規經營旅館業,有查察紀
錄表及拍攝入住現場房間照片、系爭網站畫面、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公司查復書面、○君109年10月6日書面回復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經營旅館業,純粹為其舊家既有之家具以半借住方
式供美國友人來臺北之住宿,使用系爭網站作為支付費用之管道,係
為方便朋友知道屋況、地點等資訊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
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
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
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12月間於系爭地址查察時,查有旅客入住,並
經旅客提供載有聯繫行動電話、入住天數及房價等資訊之系爭網站訂
房資訊;又該行動電話號碼用戶○君表示係受訴願人委託接待入住之
外國友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再查系爭地址上建物於 108年12月
間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亦坦承以系爭網站為平台向入住旅客收取費
用;有查察紀錄表、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君109年10月6
日書面回復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是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
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
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另依卷附 108年12月間
查察時旅客所提供系爭網站訂房資訊翻拍畫面所示,訴願人向旅客所
收取入住之房間價格,依該旅客之住宿人數及入住天數,尚難認定係
訴願主張之酌收水電及清潔等費用,而無經營旅館業之情事。又訴願
主張已於本件查察後之 110年間賣出系爭地址房屋一節,亦不影響本
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
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
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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