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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一字第11061058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6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28544號裁處書及110年9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 1103003178號
    訴願答辯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0年7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28544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二、關於 110年9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03178號訴願答辯書部分,訴願
      不受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疑有違
      法經營旅館業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年5月6日在「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查得刊載:「……○○……台北信義
      區○○……入住時間 17:00~22:00……退房時間……入住日期……
      退房日期……客房類型 四人房……免費WiFi(免費盥洗用品…今日
      價格 TWD900含稅費與其他費用 預訂須知(免費取消……現在就預訂
      ……」並刊登廁所、臥房等實景照片。另原處分機關於同日亦在系爭
      網站查得刊載:「……○○……台北信義區○○……入住日期……退
      房日期……客房類型 雙人房……免費WiFi(免費盥洗用品……今日
      價格 TWD3,600含稅費與其他費用 預訂須知(免費取消……現在就
      預訂……入住時間 17:00~22:00……退房時間……」及在「○○○
      」網站刊載:「……○○……每晚……NT$2,961……預訂……免費 W
      i-Fi……最早可辦理入住的時間:17:00……」等內容。原處分機關
      復取得旅客預定入住 1晚,經系爭網站房源業者提供住宿地點位置資
      訊、房間設施、提供備品及聯繫電話「xxxxx」等住房資訊。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函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資料,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回復,該門號「 xxxxx」之用戶為
      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以110年5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22824
      號函請訴願人說明及以110年6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25605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分別於110年 5月24日及6月29日以書面
      陳述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
      業務,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條之1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
      38等規定,以110年7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28544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7月
      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 9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03178號訴願
      答辯書(下稱110年9月1日答辯書)檢卷答辯,訴願人於9月13日追加
      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1日答辯書及補充訴願理由。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
      營業。」第55條之 1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
      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三十八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處新臺幣三萬元
    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者,得按次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日府觀產字第10631742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發展觀光條例……第55-1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
      :……二、委任事項及生效日期如下:……(二)發展觀光條例……
      第55-1條……:溯自及106年1月13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只有在○○○網站刊登月租,不知
      為何在他處會有日租廣告,故不能接受罰單。所有證物非訴願人本人
      刊登,也非朋友刊登,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5月6日在系爭網站查得刊登事實欄所載之
      住宿營業訊息,並取得載有聯繫電話之住房資訊,且查得該行動電話
      門號之用戶為訴願人;有 110年5月6日系爭網站畫面資料及房源業者
      提供之住房資訊、○○公司查復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在○○○網站刊登月租,不知為何在他處有日租廣
      告,且所有證物非訴願人或朋友所刊登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
      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
      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
      次按為杜絕非法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
      營業,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
      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刊登營業之訊
      息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查依卷附110年5月6日系爭網站
      畫面資料影本所示,業者於該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載房型、設備設施
      、價格及實景照片等住宿營業訊息,是不特定人皆可藉由系爭網站查
      詢可預訂日期及房價,即可為業者招徠不特定多數人為日或週休息或
      住宿;原處分機關並取得旅客預定入住 1晚,經系爭網站房源業者提
      供地點位置資訊、房間設施、提供備品及聯繫電話「 xxxxx」等住房
      資訊。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自109年3月11日起均為
      訴願人所租用,足見該號碼確由訴願人所使用。又衡諸一般常情,旅
      館業者與旅客間有連繫入住事宜等需求,其提供予旅客之手機門號等
      聯繫資訊,應為自己所使用;是旅客預訂住宿後經由前開行動電話號
      碼連絡之對象亦應為訴願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
      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訊息,自屬
      有據。又本件訴願人未提出其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係遭他人誤用
      之相關事證供核,僅泛稱系爭網站之營業訊息非其所刊登等語,尚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本件訴願書雖檢附○○○網網頁畫面資料影本
      供核,惟該資料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1日答辯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1日答辯書,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至第 4項規定辦理答辯並副知訴願人知悉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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