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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23. 府訴一字第11061052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9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2764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
      之○○(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業者
      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業者聯絡電話、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
      觀照片等。前開○○○收據載有入住日期、價格明細及付款資料;業
      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地址為系爭地址;業者聯絡電
      話為「 xxxxx」;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
      及衛浴設備等)。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10年3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1
      5836號函請○○君說明系爭地址使用情形,經○○君提供系爭地址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承租人為訴願人,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5日至110
      年 4月4日。另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xxxxx」之用戶
      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查復用戶為訴願人,原處分
      機關乃以 110年4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18830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
      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經訴願人以電子郵件回復說明其承租後
      借網友使用,對方支付高於原租金之報酬換取房屋使用權,接獲原處
      分機關通知才發現被用於非法旅館,且無習慣接聽陌生來電,故不知
      門號被用於非法旅館等語;原處分機關復以110年5月18日北市觀產字
      第110302251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
      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
      項次1規定,以110年7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27641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
      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0年7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未提供回復,放棄陳述,並非事實,訴願人
       於 5月27日已提出回復,當時使用電子郵件,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之
       前也使用電子郵件回應過,訴願人認為承辦人應有收到。
    (二)訴願人門號遭盜用,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未提出可以用哪些方式舉證
       ,訴願人就手上僅剩的資料回應,已經盡力。原處分機關亦無法確
       認訴願人門號未遭盜用,訴願人認為開罰的正當性不足。訴願人並
       未經營非法民宿,請撤銷裁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之情事,有檢舉人提供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業者聯
      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業者聯絡電話、入住現場房間照片、○○
      君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查復用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門號遭盜用,其就手上僅剩的資料回應,已經盡力,
      原處分機關無法確認其門號未遭盜用,開罰的正當性不足云云。按旅
      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
      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
      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
      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
      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系爭網站之訂房資料、○○○收據、業者聯
      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業者聯絡電話等。前開收據載有入住日期
      、價格明細及付款資料;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地
      址為系爭地址;業者提供之手機號碼為「 xxxxx」。復經系爭地址所
      有權人○○君提供系爭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承租人為訴願人,
      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5日至110年4月4日,另有○○查復前開業者聯繫
      電話之用戶為訴願人。是系爭地址房屋於檢舉人入住時為訴願人管理
      使用,復衡諸一般常情,旅館業者有與旅客聯繫入住事宜之需求,其
      提供旅客之聯絡資訊,應為自己所使用;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其使用之
      前開手機號碼遭他人盜用及系爭地址房屋係他人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
      ,所述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
      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
      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違規
      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
      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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