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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一字第11061098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2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3497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有違法經營旅館業情事,另檢舉人亦提
      供其已完成訂房之○○○(下稱系爭網站)訂單及帳單明細、系爭地
      址房間照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前開對話紀錄
      截圖並載有無線網路Wi-Fi名稱及密碼「xxxxx」,該密碼之阿拉伯數
      字部分與本國手機號碼排列順序相同。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年 4月間在系爭網站查得登載:「……松山區的1臥室公寓……衛
      浴設備 吹風機 浴巾 衛浴備品……入住與退房時間……查看空房情
      況……」等住宿資訊,且所刊登房間之家具及格局照片與前開檢舉資
      料之房間照片相符。嗣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
      載,查得系爭地址建物為國有不動產,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經該署所屬瑠公管理處(下稱農委會農水署瑠公管理處)
      提供租賃契約書,其上載明系爭地址建物由農委會農水署瑠公管理處
      出租予案外人○○○,訴願人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另原處
      分機關向電信業者函詢行動電話號碼「 xxxxx」之用戶名稱等資料,
      經電信業者查復該號碼之用戶為訴願人。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7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27797號函請訴願人
      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以110年8月11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
      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
      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二項次1規定,以110年9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34974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
      之旅館業歇業。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2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111年2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即系爭地址)寄送,於110年9月
      24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
      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
      達之次日(110年9月2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
      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0年10
      月24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以其次日
      即110年10月25日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10年12月28日始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妥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訴願書在卷
      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
      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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