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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一字第11061093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25日北
    市觀產字第110304467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7日在「○○○」網站(下稱系
      爭網站)查得刊載:「……○○月租房……○○……所有房型皆附空
      調,均舖有鑲木地板,提供私人衛浴、電視、WiFi(免費)、書桌、
      起居室、設備齊全的廚房和陽台,享有河景。所有房型均設有座位區
      和用餐區。……接受○○信用卡……空房情況……入住日期……退房
      日期……公寓類型……山景公寓 臥室1:1張雙人床……臥室2:1張
      雙人床……臥室 3:1張雙人床……V免費盥洗用品……V毛巾V床單…
      …V免費取消……現在就預訂……訂房須知……入住時間15:00~18:
      00……退房時間11:00前……」並刊登客廳、浴室、臥房等實景照片
      。原處分機關復取得旅客預定入住15晚,經系爭網站房源業者提供住
      宿地址(本市北投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
      房間設施、提供備品及聯繫電話「 xxxxx」等住房資訊之訂房確認單
      。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函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資料,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回復,該門號「 xxxxx」之用戶為
      訴願人,帳單寄送地址同訴願書所載地址;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以 110
      年9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338483號函請訴願人說明及以 110年10
      月 7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3734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分別以110年9月24日及27日、10月21日書面陳述說明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以電腦網路或其他
      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及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38等規定,以110年11月
      25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446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0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1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
      營業。」第55條之 1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
      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三十八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處新臺幣三萬元
    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者,得按次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交通部觀光局 100年7月5日觀賓字第1000600426號函釋:「主旨:…
      …有關日租套房之租期認定……說明:……二、依交通部99年12月29
      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 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
      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
      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
      、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
      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三
      、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舉凡提供旅客住宿、休息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即屬旅館業之業務範疇;此為旅館業
      與一般租賃業最大區隔處,訂房住宿日數乙節,依本局所為解釋,以
      日、週短期經營旅館業務已非法所容許,舉輕而明重,更何況以月、
      年長期接受訂房住宿經營旅館業務,更是法所不容……。」
      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日府觀產字第10631742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發展觀光條例……第55-1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
      :……二、委任事項及生效日期如下:……(二)發展觀光條例……
      第55-1條……:溯自及106年1月13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地址建物長租予案外人○○○,租賃期間訴願人已無使用及收
       益權利。
    (二)訴願人將系爭地址建物於○○○網等平台上長期刊登月租以上廣告
       ,從未以任何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
       費用等旅館業營利行為。本件係因檢舉人惡意利用平台漏洞以15日
       (非日或週)提出租屋詢問請求,並隨即取消詢問請求;訴願人與
       檢舉人實際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亦無旅客有實際入住之事實。
    (三)原處分機關就惡意誤訂情形即認定為違法租屋廣告,未探究租屋廣
       告內容是否合法,明顯罔顧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之意旨,並踰
       越法定裁量範圍;且訴願人未故意或刻意違反法令,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0年8月27日在系爭網站查得刊登事實欄所載之
      住宿營業訊息,並取得載有聯繫電話之訂房確認單,且查得該聯繫電
      話之手機門號用戶為訴願人;有110年8月27日系爭網站畫面資料及房
      源業者提供之訂房確認單、○○公司查復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未以任何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等旅館業營利行為,本件係因檢舉人惡意以平台漏洞
      詢問15日租屋詢問請求,致原處分機關認定為違法租屋廣告云云。按
      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
      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
      24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為杜絕非法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
      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規定,未領取營
      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查:
    (一)依卷附110年8月27日系爭網站畫面資料影本所示,業者於該網站刊
       登如事實欄所載房型、設備設施、預定入住日期及實景照片等住宿
       營業訊息,是不特定人皆可藉由系爭網站查詢可預訂日期及房價,
       即可為業者招徠不特定多數人為日或週休息或住宿;原處分機關並
       取得旅客預定入住15晚,經系爭網站房源業者提供住宿地址、房間
       設施、提供備品及聯繫電話「 xxxxx」等住房資訊之訂房確認單。
       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自 101年12月22日起為訴願
       人所租用,是該號碼確由訴願人所使用。又衡諸一般常情,旅館業
       者與旅客間有連繫入住事宜等需求,其提供予旅客之手機門號等聯
       繫資訊,應為自己所使用;是旅客預訂住宿後經由前開行動電話號
       碼連絡之對象亦應為訴願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訊息,
       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其未故意違法一節,委難採據。
    (二)查訴願人所提供之服務,為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核屬旅館業務之經營行為,已如前
       述;縱以月、年接受訂房住宿經營旅館業務,亦為法所不許,此有
       交通部觀光局 100年7月5日觀賓字第1000600426號函釋可資參照。
       復稽之卷附系爭網站訂房確認單影本所示,載有特定之住房起訖日
       期及住宿價格,是旅客已確認得於系爭地址入住15晚,並非如訴願
       主張僅係租屋詢問;且本件係裁處訴願人以網路或媒體等形式,散
       布、刊登非法旅館業之營業訊息,該違規行為與旅客有無實際入住
       或成立契約關係,係屬二事。又訴願主張系爭地址長租予他人,訴
       願人已無使用收益權,惟又表示其於○○平台僅刊登月租以上廣告
       等語,上開訴願主張就訴願人有無實際上使用收益權一節,即有扞
       格,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及裁
       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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