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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一字第11160812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註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
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09289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1年10月8日核准登記之旅館業
登記證(編號:xxx)及專用標識(編號:xxx),經核准於本市萬華
區○○○路○○號(下稱系爭地址)6樓及7樓經營旅館業,旅館名稱
為○○旅館萬年館(下稱系爭旅館)。訴願人前分別取得系爭地址 6
樓及 7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同意使用證明。嗣原處分機
關查得○○公司與訴願人合意於 110年1月25日終止系爭地址6樓之租
賃契約,並將租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另○
○公司於110年4月23日委託○○事務所律師向訴願人聲明終止系爭地
址 7樓之租賃契約,並催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遷讓返還房屋。原處分機
關爰以110年12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052162號函(下稱 110年12
月14日函)通知訴願人,因系爭地址6樓及7樓之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
,已不具備旅館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 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要件,請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繳回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或提出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書,逾期未申請註銷登記、繳回旅館業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或提出陳述書,將逕予公告註銷系爭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該函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
二、經訴願人與○○公司於 110年1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旅館之
旅館業轉讓申請書、○○公司於同日提出系爭旅館之旅館業變更登記
申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法取得系爭地址之土地、建物同意
使用證明文件,有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且未繳回系爭旅館之
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乃依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及第28條第5項
規定,以111年 1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092892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公告註銷系爭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原處
分於111年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
營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四、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
記者免附)」第15條第 4項規定:「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
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
專用標識;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第28條第 1項、
第 5項規定:「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屬公司組織者,應於暫
停營業前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及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請
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非屬公司組織者,應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
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
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登記證;
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一項規
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交通部觀光局94年5月3日觀賓字第0940011224號函釋:「……說明:
……二、……『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4條第2項第6款(按:現行法為
同條項第 4款)規定辦理旅館登記時須檢附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
文件影本,係為免無權佔用土地或建物者申請民宿或旅館登記,損害
所有權人權益所設,該規範實有其管理上之必要性。」
104年7月23日觀賓字第1040912274號函釋:「……說明:……二、…
…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第6款(按:現行法為同條項第4款)
規定,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係申請經營旅館業之基本要件,應於經營旅館業期間始終有效具備。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早在原處分作成前,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旅館業變更登記申
請書及旅館業轉讓申請書,明白表明系爭地址 7樓無營業非屬旅館
使用,則系爭地址 7樓有無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根本與訴願人有「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無法營業」無關;又訴願人已將系爭地址 6
樓轉讓予○○公司經營,該公司亦已取得系爭地址 6樓所有權人之
同意使用,○○公司事實上本可繼續經營使用,原處分機關卻以「
變更前」之外觀進行認定,註銷訴願人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未依實際情況依法處理,實有不當。
(二)原處分機關既已於 110年12月24日收受訴願人提出之旅館業變更登
記申請書及旅館業轉讓申請書,卻隨即於111年1月間作成原處分,
時間點顯然過於迅速;且原處分機關若依法准予前開變更及轉讓申
請,抑或通知補正等,則系爭旅館即可順利移轉,無從衍生本件爭
議;惟原處分機關卻逕為認定,未就有利訴願人之事項進行調查,
可見原處分機關有先決定註銷系爭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等,再另找
理由之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已無合法使用系爭旅館之經營範圍6樓及7樓
之權限,有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之情形,且未繳回系爭旅館之
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乃依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及第28條第5項
規定,公告註銷系爭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有系爭地址 6
樓及 7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旅館之旅館
業登記證及基本資料表、訴願人與○○公司之協議書、○○法律事務
所110年 4月23日函、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14日函、111年1月10日北
市觀產字第 11130092891號公告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早在原處分作成前,其已提出旅館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
旅館業轉讓申請書,表明系爭地址 7樓無營業非屬旅館使用;其已將
系爭地址6樓轉讓予○○公司經營,該公司已取得系爭地址6樓所有權
人之同意使用云云。按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檢附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係
申請經營旅館業之基本要件,且應於經營旅館業期間始終有效具備;
該規範係為免無權佔用土地或建物者申請民宿或旅館登記,損害所有
權人權益所設,實有管理上之必要性;揆諸管理規則第4條第 2項第4
款規定及交通部觀光局94年5月3日觀賓字第0940011224號及104年7月
23日觀賓字第1040912274號函釋自明。復按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
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15日內,繳回旅
館業專用標識及旅館業登記證;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
公告註銷;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及第28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查
:
(一)訴願人原係領有經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系爭旅館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之業者,經核准於系爭地址6樓及7樓經營旅館業,並取得系爭
地址6樓及7樓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嗣原處分機關查得
○○公司與訴願人合意於 110年1月25日終止系爭地址6樓之租賃契
約,另○○公司於110年4月23日委託○○事務所律師向訴願人聲明
終止系爭地址 7樓之租賃契約等,已如前述。是訴願人因系爭地址
6樓及7樓之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且復未能提出有合法使用權限之
證明文件,與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不符,有事實及法律
上原因無法營業之情形,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12月14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申請註銷登記、繳回系爭旅館之旅館
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等未果後,依管理規則第15條第 4項及第28條
第 5項規定,公告註銷系爭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並無
違誤。
(二)又訴願人主張其於原處分作成前,已提出系爭旅館之變更登記申請
及轉讓申請等,惟按交通部觀光局104年7月23日觀賓字第10409122
74號函釋意旨,旅館業者於經營旅館業期間,應始終有效具備土地
及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是前開申請案以訴願人有權使用系爭旅館之
營業場所範圍(即系爭地址6樓及7樓)為前提,否則訴願人既已無
合法使用營業場所範圍之權限,即應繳回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況系爭旅館之變更登記申請之申請人為○○公司,並非訴願人。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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