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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13. 府訴一字第11160819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22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1604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
      之○○(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
      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照片等。
      點選前開訂房資料內「打給房東」欄位,將顯示業者聯繫電話「xxxx
      x 」;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相關注意事項;
      ○○○收據載有入住日期及價格明細等;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
      設施(包含家具、衛浴設備及備品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
      為系爭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並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下稱系爭電話號碼)之
      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查復系爭電話號碼
      用戶為案外人○○○(下稱○君)。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1
      0年11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415531號及第11030415532號函分別通
      知○君及○君進行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經○君以 110年
      11月18日電子郵件檢附其與訴願人間就系爭地址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君則以 111年1月8日電子郵件轉訴願人書面說明向原處
      分機關表示,○君為訴願人之員工,負責旅宿相關業務,系爭電話號
      碼行動電話為訴願人相關業務聯繫使用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1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12649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2月9日電子郵件回復在案。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
      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
      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
      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1年2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160
      4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
      ,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1年2月2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3月1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14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交通部觀光局101年11月28日觀賓字第1010037816號函釋(下稱101年
      11月28日函釋):「主旨:所詢合法旅館於另址擅自經營旅館業務行
      為,應屬擴大營業或未合法營業一案……。說明:……二、有關合法
      旅館於另址擅自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本局前於100年3月31日觀賓字第
      1000600166號函(諒達),略以:『……所核發之旅館業登記,均已
      明確登載旅館業之營業地址,如合法旅館於另址有擅自違規經營旅館
      業務情事,其究屬擴大營業或未合法營業部分,應視其違規經營範圍
      是否與合法經營範圍有所連結(如建築物之連接及服務人員共用情形
      等),查明個案事實具體認定後依法裁罰。』……。」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
       息服務,訴願人對此不爭執;惟原處分機關業於109年7月15日核發
       旅館業登記證予訴願人,核准營業場所範圍為「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號○○樓之○○」。參照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11
       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319641號裁處書(下稱109年11月11日裁處書
       )之意旨,旅客入住地點非屬該案旅館業者所被核可營業範圍內者
       ,屬業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然本件原處分機關卻審認訴願人係未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而經營旅館業並據以裁處,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 6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除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外,另以111年2月11日北市觀產
       字第11130142771號裁處書(下稱111年 2月11日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然前開兩案中,訴願人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地址與訴願人登記
       營業地址均在同一棟建築物內,依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意旨,
       同一大樓空間密接狀態下經營之旅館業務應屬同一違規經營旅館業
       務行為;是原處分及111年2月11日裁處書所認定訴願人違規經營旅
       館業務行為應屬同一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有檢舉人提供之系爭網站訂房資料、○○
      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
      物外觀照片、○○電信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業於109年7月15日核發其旅館業登記證,其
      於系爭地址營業,參照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11日裁處書之意旨,屬
      擴大營業客房範圍,並非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而經營旅館
      業;又原處分機關除本案外,另以111年2月11日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惟訴願人於前開兩案中,經營旅館業務之地址與訴願人登記營業地址
      均在同一棟建築物內,應屬同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行為云云。按旅館
      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
      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
      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
      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 1項及第55條
      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
       於系爭網站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
       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於
       點選「打給房東」欄位,即顯示業者聯繫電話;與業者聯繫入住事
       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相關注意事項;收據則載有入住日期及
       價格明細等;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衛浴設
       備及備品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亦與系爭地址相符。復
       經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君向原處分機關提供其與訴願人間就系
       爭地址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亦查復系爭電話號
       碼之用戶為○君,訴願人則自承○君為訴願人公司員工,並以系爭
       電話號碼為業務聯繫使用;且本件訴願人並不爭執其於系爭地址提
       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服務。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二)次查訴願人經民眾檢舉於系爭網站刊登「……○○……」之訂房資
       訊,違法經營旅館業務(地址:本市中正區○○○路○○段○○號
       ○○樓之○○),另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2月11日裁處書處10萬元
       罰鍰,並勒令於該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該案與本案地點不同,
       分別具獨立性質,訴願人以不同地址之房源,於系爭網站刊登不同
       訂房資訊,對外招攬不特定人預訂住宿,係屬 2個不同地點之各別
       違規營業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再據原處
       分機關11 1年4月 1日北市觀產字第 1113001323號訴願答辯書載明
       略以,109年 11月11日裁處書係該局於該案旅館登記地址查察時,
       發現旅客於登記地址正要辦理入住,始知該旅館其他樓層亦有客房
       ,足見登記證所載地址與其他客房間存有一定連結,爰審認該旅館
       係以原有經營地點為經營基礎而「擴大營業範圍」,自與本件情形
       不同。復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旅館業登記證所載旅館
       名稱為「○○行旅」,然訴願人卻以「○○……」為宣傳文字於系
       爭網站刊載訂房資訊,於上開文字中,並未記載任何關於「所在行
       旅」之說明;另經檢視檢舉人提供其入住系爭地址現場房間及建物
       外觀照片,亦未見有「○○行旅」之相關標示;依交通部觀光局 1
       01年11月28日函釋意旨,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尚
       難認與「○○行旅」為同一旅館而屬擴大營業客房範圍。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係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經核並無不當,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條規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 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
       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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