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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08. 府訴一字第11160825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1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1184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
之○○(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業者聯絡電話、○
○○收據、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
外觀照片等。前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記載業者聯絡電話為「 xxxxx
」;○○○收據載有入住日期、價格明細及付款資料;業者聯繫住宿
事宜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地址為系爭地址;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
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另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下稱系爭電
話號碼)之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系
爭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民國(下同) 110年
11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447111號及第11030447112號函請○君說
明系爭地址使用情形,及請訴願人說明系爭電話號碼涉及非法旅館營
業聯繫使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經訴願人於 110年11月29
日以書面說明其將系爭地址房屋刊登於系爭網站,系爭電話號碼為其
使用,與他人無關,並提供其與○君就系爭地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原處分機關復以110年12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47297號函(下
稱110年12月8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二項次1規
定,以111年 1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1184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
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1年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
2月1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月18日補具訴願書,3月8日補
正訴願程式,4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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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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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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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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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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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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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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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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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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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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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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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間數五間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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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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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觀光局 100年7月5日觀賓字第1000600426號函釋:「主旨:…
…有關日租套房之租期認定……說明:……二、依交通部99年12月29
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 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
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
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
、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
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三
、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舉凡提供旅客住宿、休息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即屬旅館業之業務範疇;此為旅館業
與一般租賃業最大區隔處,訂房住宿日數乙節,依本局所為解釋,以
日、週短期經營旅館業務已非法所容許,舉輕而明重,更何況以月、
年長期接受訂房住宿經營旅館業務,更是法所不容……。」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系爭地址並未經營旅館業,僅係一般租賃投資;訴願人曾
致電原處分機關表明不清楚網路日租情事。
(二)訴願人於 110年11月29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而寫下的自承,係由承
辦人逐字口述教導製作而成,並非出於訴願人的自由意志,也完全
不是訴願人之說明。
(三)訴願人於110年9月至11月間將系爭地址轉租與外籍人士○○(下稱
○君)居住,並不時用Line相約見面,○君表示其使用預付卡無法
撥打國際電話,故多次借用訴願人之手機,有訴願人與○君Line對
話截圖可證。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未經查證,顯與事實不符,請撤
銷原處分。
(四)訴願人已於 110年11月24日退租,將系爭地址房屋交還屋主,卻仍
受到裁處並勒令歇業,實令訴願人無法理解。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檢舉人提
供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
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系爭地址外觀照片、訴願人提供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地址並未經營旅館業,係一般租賃投資;其於
110 年11月29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時所寫之內容,並非出於自由意志
,也非其所為之說明;其於110年9月至11月間將系爭地址轉租與○君
居住,○君表示其使用預付卡無法撥打國際電話,故多次借用訴願人
之手機,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未經查證及裁處前業已退租,卻仍受到
裁處並勒令歇業云云。本件查: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
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
並提供於系爭網站之訂房資料、系爭電話號碼、○○○收據、與業
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等。前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記載業
者聯絡電話即為系爭電話號碼,○○○收據載有入住日期、價格明
細及付款資料;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地址為系
爭地址。復經訴願人提供系爭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
契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等影本
,載明訴願人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5日至111年5月4日,雖嗣後於11
0 年11月24日終止租賃契約,惟本件檢舉資料顯示訴願人違法經營
旅館業務,係於上開終止租賃契約前所為;又據○○公司查復系爭
電話號碼之用戶為訴願人。復衡諸一般常情,旅館業者有與旅客聯
繫入住事宜之需求,其提供旅客之聯絡資訊,應為自己所使用,是
系爭地址房屋於檢舉時應為訴願人管理使用;且訴願人於 110年11
月29日書面說明系爭電話號碼為其使用。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
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
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其係一般租賃投資,且於110年9月至11月間將系爭地
址出租予○君使用,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惟該Line對話截圖內容
,尚無法證明系爭地址房屋及訴願人手機均係○君使用。至訴願人
於 110年11月29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時所寫內容,非出於自由意志
等;因其未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訴願人
所提供之服務係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
核屬旅館業務之經營行為,縱以一般租賃方式接受訂房住宿經營旅
館業務,亦為法所不許,有交通部觀光局100年7月5日觀賓字第100
0600426 號函釋意旨可參。矧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違規行為,
並非僅以其於原處分機關說明時所寫內容為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
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
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
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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