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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21. 府訴一字第11160836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5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2463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
      ○樓(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
      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
      。前開訂房資料載有業者聯繫電話「 xxxxx」;○○○收據載有入住
      日期及價格明細等;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方
      式;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寢具、衛浴設備及備品等
      ),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並向電信業者查
      詢電話號碼「 xxxxx」(下稱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資料,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亦為訴願人。原
      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11年1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00160號
      函通知訴願人說明系爭地址使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惟未獲訴願人
      回復。原處分機關嗣以111年3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172131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1年3月7日以書面回復在案。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
      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
      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1年4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
      02463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1年 4月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6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地址建物長期出租予同一位租客
      ,有訴願書所附訴願人與租客間之對話紀錄、租客身分證件及租金給
      付紀錄等資料為證,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訴
      願人確實並未經營旅館業,原處分機關並未親自前往查證即開罰,已
      造成訴願人困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有檢舉人提供之系爭網站訂房資料、○○
      ○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
      建物外觀照片、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
      、○○電信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建物係長期出租予同一位租客,其並未經營旅
      館業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
      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
      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
      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
       於系爭網站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
       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
       有與業者聯繫電話;收據則載有入住日期及價格明細等;與業者聯
       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方式;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
       房內設施(包含寢具、衛浴設備及備品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
       牌號碼亦與系爭地址相符。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為訴
       願人所有;○○電信亦查復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為訴願人。綜上事
       證,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
       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
       認定。
    (二)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建物係長期出租予同一位租客,並檢附其與
       租客間之對話紀錄等資料。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審認訴願人於11
       0 年12月間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爰以裁處;然訴願人提供其與租客
       間之對話紀錄時點則為 111年1月至3月間,自與前開原處分機關所
       認定本件訴願人之違規時點不符。況該等對話紀錄亦未顯示租賃標
       的為何,尚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違
       規營業房間數為 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
       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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