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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21. 府訴一字第11160831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9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2464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
      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網站
      (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
      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
      訂房資料載有房東電話「 xxxxx」;○○○收據載有入住價格明細及
      入住時間等住宿資訊;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寢具、
      衛浴設備及備品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復向電信業者查
      詢電話號碼「 xxxxx」(下稱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資料,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原處
      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11年2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141431號函
      通知訴願人說明系爭地址使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經訴願人以 111
      年2月16日書面說明在案。原處分機關復以111年 2月23日北市觀產字
      第111300092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3月1日書
      面表示其並無經營旅館業之意圖,且經原處分機關糾正後,已將系爭
      網站刊登資料下架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
      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
      111年 4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2464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
      業歇業。原處分於111年4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5月2日
      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
      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55
      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
      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主管機關對於前項
      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
      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前項檢
      舉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
      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
      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未經營旅館業,接待他人期間同時居住系爭地址,僅係單
       純私有住家閒置空間再利用,並將房源限制於系爭網站登錄之會員
       方可申請入住,並未提供不特定人申請入住,為訴願人私人財產正
       當使用範圍。
    (二)檢舉人未經訴願人同意,私自對訴願人房屋內部陳設及個人物品進
       行蒐證,已屬妨害訴願人住房隱私之行為;又原處分機關提供之檢
       舉獎金,依其誘陷而作成本件裁罰處分,已違背行政行為誠實信用
       原則。
    (三)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公文後將系爭網站房源關閉並將問題反映系
       爭網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有檢舉人提供之系爭網站訂房資料、○○
      ○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
      建物外觀照片、○○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房屋,僅係單純私有住家閒置空間再利用,並
      將房源限制於系爭網站登錄之會員方可申請入住,並未提供不特定人
      申請入住,未經營旅館業;檢舉人未經訴願人同意,私自對訴願人房
      屋內部陳設及個人物品進行蒐證,已屬妨害訴願人住房隱私之行為;
      又原處分機關提供之檢舉獎金,依其誘陷而作成本件裁罰處分,已違
      背行政行為誠實信用原則及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公文後將系爭網站
      房源關閉並將問題反映系爭網站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
      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
      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
       於系爭網站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
       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
       有與業者聯繫電話;收據則載有入住日期及價格明細等;與業者聯
       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方式等;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
       示房內設施(包含寢具、衛浴設備及備品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
       門牌號碼亦與系爭地址相符。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為
       訴願人所有,亦有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
       部)影本在卷可稽;○○公司亦查復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為訴願人
       。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
       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
       為,洵堪認定。
    (二)次按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2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對於違反該條例
       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主管機
       關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
       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本件訴願人違
       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資料進行查證屬實,依法
       自應受罰。至訴願人所訴其事後將系爭網站房源關閉云云,並不影
       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
       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
       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建議臺北市政府應要求系爭網站加註警語一節,非本件訴願
      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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