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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一字第11160845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18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0185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經核准登記之旅館業,於本市大同區經營○
○旅店○○店,依法應於經營業務時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惟其投保
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已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4日12時到期,訴願人
未接續投保,迄至111年3月31日12時起始再投保。原處分機關爰以11
1年4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2640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於111年5月12日以陳述意見書回復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前開111年3月14日12時至111年3月31日12時之期間,並未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險,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7條
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2等規定,以111年 5
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 111300185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6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7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027
38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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