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一字第11160829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15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1974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間在「○○」網站查得刊載:「
……○○……地址:○○……電話: xxxxx……入住時間……退房時
間……客房1……晚數1……」等房源資訊,復取得旅客於「○○」網
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
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記載業者聯絡電話為
「xxxxx 」,入住建物外觀照片顯示地址為本市中山區○○路○○號
,旅客入住之該樓層門口雖無門牌,惟經原處分機關依門口「○○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字樣資訊,查得該公司商業登記地址為
本市中山區○○路○○號(下稱系爭地址),又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
示係入住系爭地址 102號房。原處分機關另接獲檢舉人提供於「○○
」網站預訂入住「○○」房源住宿 1晚之訂房資料、與業者聯繫入住
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訂房確認文件、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照片
等;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業者聯絡電話亦為「xx
xxx 」,訂房確認文件載有住宿日期及價格明細,入住現場房間照片
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浴廁及備品等),建物外觀照片顯
示入住地點為系爭地址105號房。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之用戶資料,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查復該電話號碼用戶為○○公司,另依
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訴
願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 110年12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464431
號及第11030464432號函通知○○公司及訴願人說明,經訴願人以110
年12月25日書面回復並檢附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原處分機關復
以 111年2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150061號函請訴願人就系爭地址
涉非法經營旅館業一事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2月18日書面回復
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
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又違規營業房間數2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1年3月15日北市
觀產字第 111301974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1年3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6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1年4月17日,因是日為星期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星期一即111年 4月18日代
之;故本件訴願人於111年4月18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
一
|
裁罰事項
|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裁罰機關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裁罰依據
|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
處罰範圍
|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裁罰基準
|
房間數五間以下
|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已提出租客合約,且「 xxxxx」之電話
係請房客協助接聽;訂房網站上多為拒絕客戶提出當日住宿之要求,
或拒絕月租客戶殺價後,遭其等誣陷之不實留言;系爭地址係提供客
戶訂 3小時之聚會包廂,惟訂房系統只能顯示為隔天退房,訂房網站
之標示及住宿公告亦載明不提供單日住宿,僅出租計時包廂或 1個月
以上住宿;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資料,如何認定違規房間數有 2間
?如何證明實際入住?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分別有「○○」網站及「○○」網站之訂
房資料、旅客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訂房確認文件、
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及○○書面查復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提出房客租約,訂房網站多為不實留言,係遭他人
誣陷;系爭地址僅出租計時包廂或 1個月以上住宿,不提供單日住宿
;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資料認定違規房間數為 2間云云。按旅館業
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稽之卷附事證資料,「○○」網站及「○○」網站訂房資料均記載
業者聯繫電話號碼為「xxxxx」,住宿時間為1晚;旅客與業者聯繫
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分別顯示,業者向旅客表示:「入住時間
為下午 3點」、「退房時間為中午12點以前」等語,建物外觀照片
門牌均顯示系爭地址;再經比對系爭地址102號房及105號房之入住
現場照片,包含建物外觀、公共空間(如:廚房)、房門樣式及住
宿須知所載內容等均屬一致。復經○○查復前開電話號碼之用戶為
○○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訴願人,又訴願人為系爭地址建物所
有權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及系爭地
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影本在卷可憑。綜上
,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
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
定。
(二)至訴願人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租賃標的為本市中山區○
○路○○號○○樓之○○(房號: 106號),與系爭地址不同,自
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又雖訴願人主張訂房網站多為不實留
言,且系爭地址僅出租計時包廂或 1個月以上住宿,不提供單日住
宿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2間,
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 1規定,處訴願
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