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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一字第11160829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15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1974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間在「○○」網站查得刊載:「
      ……○○……地址:○○……電話: xxxxx……入住時間……退房時
      間……客房1……晚數1……」等房源資訊,復取得旅客於「○○」網
      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
      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記載業者聯絡電話為
      「xxxxx 」,入住建物外觀照片顯示地址為本市中山區○○路○○號
      ,旅客入住之該樓層門口雖無門牌,惟經原處分機關依門口「○○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字樣資訊,查得該公司商業登記地址為
      本市中山區○○路○○號(下稱系爭地址),又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
      示係入住系爭地址 102號房。原處分機關另接獲檢舉人提供於「○○
      」網站預訂入住「○○」房源住宿 1晚之訂房資料、與業者聯繫入住
      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訂房確認文件、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照片
      等;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業者聯絡電話亦為「xx
      xxx 」,訂房確認文件載有住宿日期及價格明細,入住現場房間照片
      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浴廁及備品等),建物外觀照片顯
      示入住地點為系爭地址105號房。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之用戶資料,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查復該電話號碼用戶為○○公司,另依
      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訴
      願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 110年12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464431
      號及第11030464432號函通知○○公司及訴願人說明,經訴願人以110
      年12月25日書面回復並檢附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原處分機關復
      以 111年2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150061號函請訴願人就系爭地址
      涉非法經營旅館業一事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2月18日書面回復
      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
      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又違規營業房間數2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1年3月15日北市
      觀產字第 111301974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1年3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6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1年4月17日,因是日為星期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星期一即111年 4月18日代
      之;故本件訴願人於111年4月18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已提出租客合約,且「 xxxxx」之電話
      係請房客協助接聽;訂房網站上多為拒絕客戶提出當日住宿之要求,
      或拒絕月租客戶殺價後,遭其等誣陷之不實留言;系爭地址係提供客
      戶訂 3小時之聚會包廂,惟訂房系統只能顯示為隔天退房,訂房網站
      之標示及住宿公告亦載明不提供單日住宿,僅出租計時包廂或 1個月
      以上住宿;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資料,如何認定違規房間數有 2間
      ?如何證明實際入住?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分別有「○○」網站及「○○」網站之訂
      房資料、旅客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訂房確認文件、
      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及○○書面查復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提出房客租約,訂房網站多為不實留言,係遭他人
      誣陷;系爭地址僅出租計時包廂或 1個月以上住宿,不提供單日住宿
      ;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資料認定違規房間數為 2間云云。按旅館業
      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稽之卷附事證資料,「○○」網站及「○○」網站訂房資料均記載
       業者聯繫電話號碼為「xxxxx」,住宿時間為1晚;旅客與業者聯繫
       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分別顯示,業者向旅客表示:「入住時間
       為下午 3點」、「退房時間為中午12點以前」等語,建物外觀照片
       門牌均顯示系爭地址;再經比對系爭地址102號房及105號房之入住
       現場照片,包含建物外觀、公共空間(如:廚房)、房門樣式及住
       宿須知所載內容等均屬一致。復經○○查復前開電話號碼之用戶為
       ○○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訴願人,又訴願人為系爭地址建物所
       有權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及系爭地
       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影本在卷可憑。綜上
       ,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
       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
       定。
    (二)至訴願人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租賃標的為本市中山區○
       ○路○○號○○樓之○○(房號: 106號),與系爭地址不同,自
       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又雖訴願人主張訂房網站多為不實留
       言,且系爭地址僅出租計時包廂或 1個月以上住宿,不提供單日住
       宿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2間,
       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 1規定,處訴願
       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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