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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一字第11160840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5月4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2645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間在○○○網站(下稱系爭網
      站)查得刊載:「……○○……○○( 210則評價)……○○……獨
      立房間……1間臥室.1張床. 1.5間共用衛浴……$851/晚……查看
      可訂日期……」並刊登客廳、臥房等實景照片。原處分機關復取得旅
      客預定入住之訂房資料、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
      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及○○○收據等資料;依前開資料可知
      旅客入住地點為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
      樓(下稱系爭地址),入住地點之WiFi密碼為「 xxxxx」,入住現場
      照片顯示包含寢具、衛浴等房內設施,並提供備品及住房須知等。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復向電信業者查
      詢電話號碼「 xxxxx」之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查復該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之妹○○○。原處分機關乃以11
      0年12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479071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系爭地址
      房屋使用情形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經訴願人以 110年12月27
      日書面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復以111年 2月16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
      153061號函(下稱111年2月16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亦經訴願
      人以 111年3月8日書面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
      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二項次1
      規定,以111年5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2645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
      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1年5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
      6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未經營旅館業,系爭地址房屋為訴願人自住及訴願人前夫不
       定時居住,原處分機關僅憑間接資訊即認系爭地址為訴願人所有。
       經營業者名為「○○」,非訴願人中英文姓名,且系爭地址共有 3
       個房間, 1為訴願人房間、另1間為書房及衣帽間,另有1間房係訴
       願人前夫放工具及不定時居住使用。原處分認定與事實不符。
    (二)訴願人並無經營旅館業,如何執行歇業?又訴願人依照原處分機關
       111年2月16日函所載違規網址,因無權限訪問該網頁,無從得知相
       關內容,原處分機關無旁證顯示訴願人有經營旅館業之事實。訴願
       人屋內各類用品均為自用或前夫使用,寢具及日用品可透過各種管
       道取得,旅客須知亦可能為他人攜入後拍攝。訴願人從未於家中遇
       見陌生訪客,亦如實告知原處分機關出入人士及居住情形。原處分
       機關應裁罰訂房者之聯繫對象或實際經營旅館業之人,亦應以電話
       、通訊軟體等資訊,協請訂房者之聯繫對象進行陳述。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收據、與業
      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
      、○○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及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房屋為其自住,並未經營旅館業,原處分機關
      僅憑間接資訊即認定本件違規情事,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應裁罰
      訂房者之聯繫對象,亦應以電話、通訊軟體等資訊,協請訂房者之聯
      繫對象進行陳述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
      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
      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取得旅客於系爭網站預定入住之訂房資料、與業者聯繫
       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及○
       ○○收據等資料,依前開資料可知旅客入住地點為系爭地址,入住
       地點之 WiFi密碼為「xxxxx」,入住現場照片顯示包含寢具、衛浴
       等房內設施,並提供備品及住房須知等。次依卷附系爭地址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影本所載,系爭地址建物所有
       權人為訴願人,復稽之卷附原處分機關向○○公司函詢電話號碼「
       xxxxx 」之用戶資料查復結果,該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之妹○○
       ○,亦有訴願人及○○○之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亦不爭
       執其居住於系爭地址,堪認其為系爭地址實際管理使用之人。綜上
       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
       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
       堪認定。
    (二)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裁罰訂房者之聯繫對象,亦應以電話、
       通訊軟體等資訊協請訂房者之聯繫對象進行陳述等語;惟經原處分
       機關111年6月27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02392號答辯書理由六、(九
       )、陳明略以:「…… 4、……本局依據旅客於案址實際訂房、入
       住之相關訂房資料及入住現場照片,訴願人表明自己居住於案址等
       事實證據,以及訴願人迄今仍未針對何以案址有諸多陌生房客入住
       之反常事實,提出合理說明或證據,故本局輔以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已可判斷訴願人於案址違法經營,自無須……『輔以電話、通
       訊軟體……』始得調查業者身分。 5、……電話用戶僅係協助判斷
       業者身分之其中一種方法,而非以電話聯繫對象為判斷業者身分之
       唯一要件……。」況訴願人為系爭地址房屋實際管理使用之人,且
       確有旅客透過系爭網站房源廣告而入住之事實。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
       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等
       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
       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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