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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一字第11160841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5月5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2657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松山區○○街○○巷○○號地下○○
      樓(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
      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
      前開訂房資料載有業者聯繫電話「 xxxxx」、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
      住宿資訊;○○○收據載有入住日期及價格明細等;與業者聯繫入住
      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方式;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
      (包含寢具、衛浴設備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
      (地下1樓無門牌)。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 1樓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並向電信
      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下稱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資料,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原
      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11年 2月7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13705號
      函通知訴願人說明系爭地址使用情形及提供相關資料,經訴願人於11
      1年2月16日、17日、21日、22日、23日及27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後,原
      處分機關復以111年3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19735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1年3月18日、20日及23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在
      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
      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
      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1年5月 5日北市觀產
      字第 111302657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1
      年5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址一直以來都是閒置空間及倉庫而未營業
      ,更非旅館業,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非法經營旅館業,實屬不當。
      又本案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10萬元,與訴願人實際自平臺業者收取
      不到 1千元之清潔費相比,明顯不符比例原則。另因相關單位從未對
      民眾宣導,一般民眾不知道不能在系爭網站刊登資訊,且即便有心人
      設計檢舉,原處分機關亦應依實際狀況輕重緩急來判斷,非以有檢舉
      即開罰認定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有檢舉人提供之系爭網站訂房資料、○○
      ○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
      建物外觀照片、系爭地址 1樓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
      部)、○○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並未經營旅館業,且相關單位從未對民眾宣導
      ,一般民眾不知道不能在系爭網站刊登資訊;另原處分機關裁罰金額
      過重,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
      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
      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違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
      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
       於系爭網站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
       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
       有與業者聯繫電話、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住宿資訊;收據則載有
       入住日期及價格明細等;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
       入住方式;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寢具、衛浴設備
       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地下 1樓無門牌)
       。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 1樓建物為訴願人所有;○○亦查
       復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為訴願人。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
       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
       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二)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若欲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而於系爭網站刊登住宿資訊,縱其
       不知該行為是否屬經營旅館業務行為,亦應查詢相關法令規定或向
       主管機關確認,自不得以相關單位從未對其宣導致其不知法令等為
       由,冀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本件裁罰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
       旅館業歇業,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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