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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08. 府訴一字第11160846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20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2820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本市中正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
址)疑有違法經營旅館業情事,另檢舉人亦提供完成付費之○○收據
、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及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
照片等。前開收據影本記載入住日期、價格明細及付款資料;對話紀
錄截圖則載有入住地址為系爭地址及房東○○手機門號為 xxxxx(下
稱系爭電話號碼)。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
人○○○(下稱○君),另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系爭電話號碼
之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民國(下同) 111年4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2
28161號及第11130228162號函請○君說明系爭地址建物使用情形,及
請訴願人說明系爭電話號碼涉及違法經營旅館業聯繫使用,並提供相
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經訴願人提出行政陳述意見狀說明在案,原處分
機關復以111年4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0151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另提出行政補充陳述意見狀。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
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 1規定,
以111年 5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2820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按訴願人之地址(本市士林區○○路○○號○○樓,亦
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1年5月24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
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5月25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
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6月23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11年6月2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
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
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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