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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22. 府訴一字第11160853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7月8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3284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經營○○館(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
○段○○號○○樓)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已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2
日到期且未續保,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 1項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7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2等規定,以111年7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2
84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限期
於 111年8月1日前辦妥投保。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28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8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0339
6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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