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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22. 府訴一字第11160855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防疫住宿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1日申請編號
202207080229不予受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7月8日在本府市民服務大平臺線上填寫申請
資料及上傳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居家隔離居家檢疫
者補助(防疫住宿補助)」(申請編號202207080229,下稱防疫住宿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於 110年8月1日完成隔離(檢疫),惟未
於檢疫結束起 6個月內提出申請,已逾行為時臺北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隔離及檢疫期間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者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第 6點第
1項規定之申請期限,乃於 111年7月11日經由本府市民服務大平臺回復訴
願人不予受理,並以手機簡訊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8月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 2項
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
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
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
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
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
助者,不得重複領取。」「前項防疫補償之申請,自受隔離或檢疫結
束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為時臺北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居家隔離居家檢疫
者補助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本局)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為鼓勵居家隔離者或居家
檢疫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於隔離或檢疫期間自費入住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防疫旅館、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指定之
檢疫所,或受隔離或檢疫者於住家隔離或檢疫期間,使其同住親友自
費入住本市合法旅館民宿,以達相同防疫效果,並活絡本市旅宿業,
特訂定本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自受隔離或檢疫結束
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局申請。逾前開期間申請者,不予受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0年7月18日入住臺北市防疫旅館,並
依照防疫包內所附「防疫補償申辦方式」申請防疫補助,申請方式明
確表示隔離或檢疫結束之次日起 2年內都可申請,原處分機關卻回復
已逾期。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防疫住宿補助之申請已逾申請期限,乃
不予受理,有訴願人 111年7月8日本府市民服務大平臺線上申請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其收到防疫包內所附之防疫補償申請方式明示,自隔
離或檢疫結束之次日起 2年內都可申請本件補助云云。按行為時補助
要點第6點第1項明定,申請人應自受隔離或檢疫結束之日起 6個月內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防疫住宿補助,逾前開期間申請者,不予受理。
查本件:
(一)依卷附訴願人 111年7月8日本府市民服務大平臺線上申請資料影本
所載,訴願人之檢疫結束日為110年8月1日24時,是其於111年7月8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防疫住宿補助,顯已逾行為時補助要點第 6
點第1項所定應自受隔離、檢疫結束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之期限,原
處分並無違誤。
(二)次查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及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11年8月11日北市安社
字第1116016295號及111年8月12日北市觀版字第1113035873號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反映本所『防疫補償申
辦方式』宣傳單造成誤解,說明如下:(一)宣傳單詳細載明『防
疫補償』之申請資格、方式及應備文件,查臺端於110年7月18日入
境,業於 110年11月19日至本所臨櫃申請。(二)本所……基於便
民的立場,在宣傳單補充說明,提供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之電話
,提醒民眾申請每日 500元之防疫旅館補助,請電洽權管單位。相
關申請訊息亦由觀光傳播局於該局網站公告周知。……。」「……
說明:……二、經查大安區公所發放予民眾之『防疫補償申辦方式
』表單係就中央(按: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償金1000元申辦方式說
明,因民眾常於區公所詢問是否可一併於區公所申請本局辦理之50
0 元防疫住宿補助,惟本局補助須另行申請並有其他申請規定,爰
大安區公所將本局補助申辦諮詢電話置於該表單下方,以便民眾自
行電洽本局詢問。三、本局針對防疫住宿補助要點之申請規定及期
限均於官網及各宣傳管道多次宣導民眾周知……。」是訴願人所稱
申請防疫補助 2年申請期限,應係衛生福利部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防疫補償申
請期限,並經訴願人於 110年11月19日向本市大安區公所申請在案
,與本件訴願人係申請本市防疫住宿補助,係屬二事。復稽之卷附
訴願人所稱防疫包內所附之防疫補償申辦方式影本文末係記載:「
……申請每日 500元之防疫旅館補助,請電洽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
局1999……轉分機2028、7543……」上開內容已提供原處分機關聯
絡資訊,明示防疫住宿補助之申請,請洽原處分機關辦理;況防疫
住宿補助之相關資訊均公開於網站,訴願人欲申領該項補助,本應
妥予注意申請作業相關規定。訴願主張,係屬誤解,不足採據。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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