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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04. 府訴一字第11160852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1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2367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
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本市大安區○○○路○○號○○樓(下稱系爭
地址)疑有違法經營旅館業情事,另檢舉人亦提供其已完成訂房之○
○○(下稱系爭網站)入住說明及收據、系爭地址之房間內部照片、
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前開入住說明並載有「…
…聯絡房東xxxxx」。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間在系
爭網站查得登載:「○○」等住宿資訊,且所刊登房間之家具及格局
照片與前開檢舉資料之房間內部照片相符。嗣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地址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
○(下稱○君);另向電信業者函詢行動電話號碼「 xxxxx」之用戶
名稱等資料,經電信業者查復該號碼之持機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
遂以 111年1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091981號函及第11130091982號
函,分別函請○君及訴願人說明,經○君提供租賃契約書影本,其上
載明系爭地址建物自107年2月 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由訴願人承租
;訴願人則未有回應。
三、原處分機關乃再以 111年2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150371號函請訴
願人就前開情事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後,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
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
房間數 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
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1年4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23679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
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1年4月15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
救濟方法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
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 4月
1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
除問題;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1年5月15日,因是日為星期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以其次日即111年 5月16日為期間
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11年7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
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
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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