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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0.05. 府訴一字第11160852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7月8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3284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係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之旅館業(編號: xxx-x號),於本市
    萬華區○○路○○號○○樓、○○樓之○○(即訴願人設立地址,下稱系
    爭地址)經營「○○」,依法應於經營業務時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惟其
    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已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30日12時到期
    ,而迄未檢附接續投保之證明文件供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爰以11
    1年6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070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訴
    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前開111年3月30日12時後未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又營業房間數在50間
    以下,乃依同條例第57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
    )第6條附表二項次 2等規定,以 111年7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2847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其
    於 111年8月1日前辦妥投保。原處分於111年7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7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
      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
      保責任保險。」「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2條第 1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
      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
      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
      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
      關備查。」第57條第 3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
      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
      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
      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
      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9條規定:「旅館業應投保之責任保
      險責任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
      百萬元。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三、每一事
      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
      三千四百萬元。旅館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
      方主管機關備查。」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旅館業未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項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九條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登記證。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十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令限期辦妥投保。

      交通部觀光局110年8月20日觀宿字第1100914612號函釋(下稱交通部
      觀光局110年8月20日函釋):「主旨:……旅館業暫停營業或暫停經
      營期間是否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疑義……。說明:……三、……(二)……如旅館業暫停營業未報
      主管機關備查,致主管機關無法確定該旅館停業狀態,則仍應依規定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日府觀產字第10631742801號公告:「主旨:公
      告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57條、第58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及觀
      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政府觀光
      傳播局辦理,並溯自96年9月1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自110年3月起即無
      營運旅宿業迄今,系爭地址亦於111年2月前改成他人經營之健康會館
      。訴願人於111年6月間即向臺北市商業處送出停業申請,受核准停業
      期間自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並於111年7月15日完成註
      銷原於系爭地址所營「○○」之旅館業登記。訴願人營業處所遷移已
      久,信件收受處僅為登記地,並非刻意不回復陳述,原處分機關應酌
      情給予第 2次陳述通知或視情形酌予處分,而非重罰10萬元,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已於
      111年3月30日12時到期而未接續投保,有被保險人為訴願人之110年3
      月29日○○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書(下稱110年3月29日證明書)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自110年3月起即無營運旅宿業
      迄今,系爭地址亦於111年2月前改成他人經營之健康會館;訴願人於
      111年6月間即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停業,受核准停業期間自111年7月
      1日至 112年6月30日止,並於111年7月15日完成註銷原於系爭地址所
      營「○○」之旅館業登記;原處分機關應酌情處罰,而非重罰10萬元
      云云。本件查: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旅館業
       者於經營其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違者,處3萬元以上5
       0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
       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31條第 1項及
       第57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旅館業
       暫停營業 1個月以上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旅館業暫停營業未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致主管機關無法確定該旅館停業狀態,則仍應
       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亦有交通部觀光局110年8月20日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訴願人前係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之旅館業(編號: xxx-x號
       ),於系爭地址經營「○○」。次依卷附110年3月29日證明書影本
       ,訴願人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已於111年3月30日12時到
       期,惟其迄未檢附接續投保之證明文件供原處分機關備查;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經營旅館業務期間,於前開公共意外責任險到
       期後有未接續投保之情事,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其於110年3月
       起即無營運迄今,然其並未提供公共意外責任險屆期後已無營運之
       相關事證供核,自難對其遽為有利之認定;況縱認訴願人所言為真
       ,訴願人亦未依前揭規定就其暫停營業之情事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
       ,致原處分機關無法確定其停業狀態,依前揭交通部觀光局 110年
       8 月20日函釋意旨,訴願人仍應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第31條第 1項規定,又營業房間數在50間以下,依同條例第57條第
       3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11年 8月
       1日前辦妥投保,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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