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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0.04. 府訴一字第11160856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20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25412號函及111年 7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39621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1年4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2541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11年7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3962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
      ○○樓之○○(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
      供於○○○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
      、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
      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有業者聯繫電話「 xxxxx」;○○○收據
      載有入住日期及價格明細等;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
      有入住方式;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寢具、衛浴設備
      及備品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並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下稱系爭電話號碼)之
      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
      用戶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11年3月30日北市觀產
      字第1113022497號及111年4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25412號函(下
      稱111年 4月20日函)分別通知○君及訴願人進行說明,經○君以111
      年 4月18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地址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予原處分機關,該契約書載明,系爭地址建物係由○君出租予訴願
      人,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4日起至111年 3月13日止;訴願人則以111
      年4月29日電子郵件表示,系爭地址建物曾於111年2月至3月間借予外
      國友人使用,或許係該友人將該房屋作為出租使用等語。原處分機關
      嗣以111年5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27906號函(下稱111年5月13日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屆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
      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 1間,
      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
      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1年 7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396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
      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1年7月2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前開原處分機關111年 4月20日函及原處分,於111年 8月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11年4月20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0日函係原處分機關為調查本件違法經營旅館
      業務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之 1規定通知訴願人說明,並提供必
      要之文件或資料以供查核;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卻遭他人檢舉,
      檢舉人沒有充分實證資料能證明訴願人為實際經營者,且本案所涉系
      爭電話號碼訴願人曾在今年借予友人使用。又系爭地址建物係訴願人
      所承租,該租約業於111年3月13日到期,訴願人亦已搬離該處。另訴
      願人於 111年4月29日至7月22日間未收到任何郵件通知,並非放棄陳
      述意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有檢舉人提供之系爭網站訂房資料、○○
      ○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
      建物外觀照片、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
      、○○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並無充分實證資料能證明其為旅館實際經營者,且
      所涉系爭電話號碼曾在今年借予友人使用;又系爭地址建物係訴願人
      所承租,該租約業於111年3月13日到期,訴願人亦已搬離該處;且其
      於111年 4月29日至7月22日間未收到任何郵件通知,並非放棄陳述意
      見機會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
      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
      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
      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
       於系爭網站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
       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
       有與業者聯繫電話;收據則載有入住日期及價格明細等;與業者聯
       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方式;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
       房內設施(包含寢具、衛浴設備及備品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
       牌號碼亦與系爭地址相符。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自11
       0年3月14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為訴願人所承租;○○公司亦查復
       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為訴願人。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
       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
       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二)雖訴願人主張系爭電話號碼曾在今年借予友人使用等語;惟訴願人
       並未提供其將系爭電話號碼借予友人之相關具體事證供核,自難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規經營旅館業
       務之時點係在訴願人承租系爭地址建物之期間內;是訴願人所稱系
       爭契約業於111年3月13日到期,其已搬離該處等語,自不影響本件
       違規事實之認定。另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111年5月13日函以郵務送達方式按系爭契約
       書所載訴願人地址(本市文山區○○路○○巷○○號○○樓)寄送
       ,通知其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1年5月19日將111年5月13日函寄存
       於第○○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
       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若因故未領取
       該函致喪失陳述意見機會,自不可歸責原處分機關。訴願主張各節
       ,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
       條第 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
       裁罰標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
       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另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1年8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5441號函
      部分,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應依原處分所載勒令歇業處分
      ,於文到 3日內歇業,如逾期不歇業將連續處以怠金等執行方法或程
      序之行政執行措施;業經本府以 111年9月5日府訴一字第1116086151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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