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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0. 府訴一字第11160874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3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4053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間在「○○○」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查得刊載:「……○○……台北松山區○○大道○○段○○號……入住
    日期……退房日期……○○位於台北,有WIFI(免費)……提供住客 1間
    衛浴……注意事項……入住時須支付……押金。……退房後 7天內將獲得
    退費……」等房源資訊及客廳、臥室等實景照片,復取得旅客於系爭網站
    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旅客於系爭網站綁定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之住宿
    押金收款及退款之業者均為訴願人,乃以111年9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
    39307號函請訴願人就涉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規定一事陳述意見
    ,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
    旅館業務,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條之1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38等
    規定,以111年9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405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9月2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1年10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
      營業。」第55條之 1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
      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三十八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處新臺幣三萬元

    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者,得按次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日府觀產字第10631742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發展觀光條例……第55-1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
      :……二、委任事項及生效日期如下:……(二)發展觀光條例……
      第55-1條……:溯自及106年1月13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既在系爭網站刊登,原處分機關自應向系爭網站經營者查
       詢刊登營業訊息者為何人,卻僅以「業者要求旅客支付住宿押金,
       旅客以信用卡支付,其後業者刷退,查款項之收取與退款紀錄顯示
       由訴願人處理」為由認定訴願人為房源刊登者。實務上,部分商業
       交易亦有透過代收機構刷卡付費,接受刷卡單位未必即交易商店,
       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旅客向訴願人為刷卡、刷退之原因,未盡調查
       義務,亦違反經驗法則。
    (二)案外人○○○(下稱○君)係訴願人代表人之婆婆,因故委託訴願
       人進行建築物清潔工作,該筆刷卡費用係○君向訴願人表示部分清
       潔報酬會由其客戶刷卡付費,嗣○君與客戶交易取消,始由訴願人
       進行刷退。原處分機關自應舉證訴願人有本件違規事實,其所憑之
       刷卡及刷退紀錄不足構成裁罰之證明,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111年5月
      2日及6日系爭網站房源畫面資料(下稱房源畫面資料)、系爭網站訂
      房資料、旅客與系爭網站房源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信
      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向系爭網站經營者查詢刊登營業訊息者為
      何人,且部分商業交易有透過代收機構刷卡付費,接受刷卡單位未必
      即交易商店,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旅客向訴願人為刷卡、刷退之原因
      ,未盡調查義務,亦違反經驗法則;○君委託訴願人進行建築物清潔
      工作,由○君之客戶刷卡付費部分清潔報酬,嗣○君與客戶交易取消
      ,始由訴願人進行刷退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
      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
      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為杜絕非法
      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觀光
      條例第55條之 1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 3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
    (一)依卷附房源畫面資料影本所示,業者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載
       房源名稱、地址、交易方式、衛浴設施及臥室照片等住宿營業訊息
       ,使不特定人皆可藉由系爭網站查詢可預訂日期及房價,即可為業
       者招徠不特定多數人為日或週休息或住宿。次查業者向旅客表示會
       自旅客綁定之信用卡預扣押金,退房後將辦理退刷等語;又處理前
       開旅客住宿之押金收款及退款之業者均為訴願人;有旅客與系爭網
       站房源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
       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以
       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訊息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再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11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04708號答辯
       書理由六陳明略以:「……(二)……○○○網站並無驗證業者身
       分之機制,該網站顯示之業者名稱是否即為真實業者,並非無疑…
       …。(三)……依據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認定行為人,係因該信用卡
       係旅客用於○○○網站下訂『○○』房源時所登錄,房源刊登者始
       能知悉信用卡資訊並辦理扣款及退款作業……。(七)……查訴願
       人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所營事業項目並未包括『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實際辦理代收代付項目者,應為信用卡消費明細上所載的
       『○○(按:應為○○)支付』……訴願人為真正刷卡人……。」
       是原處分機關業依職權決定調查證據之方法,並依調查之相關事證
       審認訴願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人,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及裁
       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尚無未盡調查義
       務及違反經驗法則;另訴願人主張○君委託其進行建築物清潔工作
       ,由○君之客戶刷卡付費部分清潔報酬,嗣○君與客戶交易取消,
       始由訴願人進行刷退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卷內事證不符
       。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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