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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4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6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4054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2日在○○○(下稱系爭網站)
查得登載:「……○○台北大安區○○……住宿特色 入住1晚的最佳
選擇!……現在就預訂……空房情況……客房類型……家庭房…… 4
張雙人床……空調……私人衛浴……平面電視…… V毛巾V床單V電熱
水壺……適合人數……今日價格……入住時間16:00~23:30……退房
時間 11:00前……」等住宿資訊。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7月28日在本
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查獲
訴願人於現場帶領旅客入住,其表示係受委託帶領旅客至屋內,不清
楚委託人及旅客之身分,並退還住宿費用予旅客,亦拒絕原處分機關
人員入內稽查,原處分機關乃當場製成旅宿場所現場查察紀錄表。
二、原處分機關另取得旅客之系爭網站訂房確認單、系爭地址房間內部照
片、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上開資料載有業者聯
繫電話、住宿費用匯款帳號及與旅客約定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見面,帶領旅客入住,並現場以現金給付方式收取押金等資
訊;又系爭地址房間內部照片,與系爭網站所刊登之房間家具及格局
照片相符。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地址未領取登記證經營旅館業,涉有違法經營旅
館業情事,以 111年8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59152號函請訴願人
就前開情事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
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爰
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行為時附表二項
次1規定,以111年9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40542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
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1年9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2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行為時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
裁罰基準表修正規定(節錄)項次
一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係受業主委託,交付鑰匙予訪客,對於
委託者之真實姓名不清楚,縱有所了解,亦無告知義務;又訴願人僅
被查獲有交付鑰匙之行為,然該行為無需由經營旅館業之人親自為之
,經營旅館業最核心之服務內容應係提供住宿地點,訴願人並非系爭
地址之所有權人或承租者,原處分機關應對有權使用系爭地址之人、
聯絡資訊之人、住宿費用匯款去向等情節加以調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1年7月28日在未取得經營旅館業許可之系爭地
址,查得訴願人正帶領旅客入住等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28日
入住違法旅宿場所查察紀錄表及旅宿場所現場查察紀錄表、系爭網站
畫面資料、訂房確認單、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地
址房間內部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
注意,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所明定。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倘調查所得證據不
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次按旅館業係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於111年7月28日在系爭地址查得訴願人正帶領旅客入住
,依卷附系爭網站訂房確認單影本可知,系爭地址有未領取旅館業
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
用之經營旅館業務情事,且系爭地址未經核准經營旅館業,則系爭
地址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堪予認定。惟
上開違法經營旅館業之行為人,應由原處分機關基於主管機關權責
,職權調查證據及釐清相關事實關係,依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為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
(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04684號訴
願答辯書記載略以:「……理由……六、……(二)本局於111年7
月28日至案址稽查時,訴願人並未呈現從事清潔工作之樣態,其實
際行為係:自約定地點帶領旅客至實際住宿地點,且為旅客介紹房
內設施,並要求旅客出示身分證件、向旅客收取押金 3,000元、交
付房間鑰匙等……其行為已非單純提供家事清潔服務,而是接待旅
客、辦理入住此等旅館業之核心事務。……」然查卷內涉及訴願人
之證物資料,僅有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28日入住違法旅宿場所查察
紀錄表及旅宿場所現場查察紀錄表記載當日事實發生之紀錄,核其
內容雖與前開答辯書所載相符,惟是否已達足證訴願人確有經營旅
館業之事實,非無疑義;又系爭地址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為何
者?業者聯繫之電話號碼、匯款帳號持有人為何者?訴願人是否確
由他人所僱用?涉及本案違規行為人之認定;惟未見原處分機關就
此部分有進行必要之查證,亦未函請前揭相關人員陳述意見,則本
件實際違規經營旅館業之行為人,是否業經原處分機關綜合相關事
證後為職權判斷,容有未明。縱訴願人於陳述意見及訴願書未積極
說明其為何人所僱用等情,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仍有盡調查證據能事
之必要。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為本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 1項之行為人,以原處分遽為裁處,尚嫌率斷,容有再予釐
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