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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一字第11160883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15日北
市觀產字第111304381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大安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地址)疑
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民眾提供於○○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含訂房確認單、付款證明)、業者聯絡電話、
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
片等。前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業者聯絡電話、與業者聯繫住宿事
宜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日期、入住地址(即系爭地址)、價格明細
、付款資料及業者聯絡電話為「 xxxxx」;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
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
碼為系爭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下稱系爭電話號
碼)之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系爭電
話號碼持機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11年8月23日
北市觀產字第 11130373952號函請訴願人說明系爭電話號碼涉及非法
經營旅館業聯繫使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經訴願人以電子
郵件回復系爭地址係提供30日之月租租賃使用。原處分機關復以 111
年9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40379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電子郵件陳述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 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
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
1年11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4381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
歇業。原處分於 111年1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節錄)項次
一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交通部觀光局 100年7月5日觀賓字第1000600426號函釋(下稱100年7
月 5日函釋):「主旨:……有關日租套房之租期認定……說明:…
…二、依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發展觀光條
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
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
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
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
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
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三、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舉凡
提供旅客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即屬旅館
業之業務範疇;此為旅館業與一般租賃業最大區隔處,訂房住宿日數
乙節,依本局所為解釋,以日、週短期經營旅館業務已非法所容許,
舉輕而明重,更何況以月、年長期接受訂房住宿經營旅館業務,更是
法所不容……。」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按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以
月或年為基礎之出租,為不動產租售業。系爭地址之租賃協議書可證
明系爭地址最低租賃期限為30天。系爭地址只透過系爭網站尋找月租
戶(至少30晚住宿),並非提供旅館服務,而係出租/轉租不動產,
不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規定。倘認訴願人有違反該條例規定,訴願人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請撤銷原處分,不予處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民眾提供
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含訂房確認單、付費證明)、業者聯絡電話
、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
照片、○○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持機人資料、系爭網站頁面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網站提供系爭地址尋找月租戶簽訂租賃協議書
,並非提供旅館業務服務,其無故意或過失經營旅館業務云云。本件
查: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
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又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不
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
務之營業行為;以日、週短期非法經營旅館業務已非法所容許,以
月、年長期接受訂房住宿經營旅館業務,亦為法所不許,此有交通
部觀光局100年7月5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民眾
提供於系爭網站之訂房資料(含訂房確認單、付款證明)、業者聯
絡電話、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等。前開資料內容載有
業者聯絡電話為系爭電話號碼、入住日期、入住地址為系爭地址、
價格明細及付款資料。又民眾所提供之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
設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及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
碼為系爭地址;另據○○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持機人為訴願人,
訴願人亦不否認系爭電話號碼為其使用及系爭地址係提供作住宿使
用。復依卷附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地址所提供之服務係提供不特定人
1 晚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核屬旅館業務之經營行為;縱訴願
人與入住旅客簽訂月租之租賃協議書,依前揭交通部觀光局 100年
7月5日函釋意旨,亦屬違法。況據本件民眾提供之資料顯示,旅客
入住期間不及 1週。是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
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另系爭網站係房東提供房
源供旅客訂房住宿之訂房平台,訴願人既經由系爭網站刊載媒合系
爭地址供旅客訂房住宿使用,尚難認本件訴願人經營旅館業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
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
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