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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一字第11160885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2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4314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萬華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地址)○
      ○樓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民眾提供於○○網站(下稱系爭
      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含訂房確認單、付費證明)、入住現場
      房間內部、房間門口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載
      有入住日期、入住地址、價格明細、付款資料及業者聯絡電話為「 x
      xxxx」;建物外觀及入住現場房間門口則分別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
      址及○○樓;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寢具及衛浴設備
      等)。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下稱系爭電話號
      碼)之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處(下稱○○公司○○處
      )查復客戶名稱為訴願人公司○○館;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
      111年 8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73441號函請訴願人說明系爭電話
      號碼涉及非法旅館業聯繫使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嗣經訴
      願人所屬人員於 111年9月5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刻正申辦旅
      館業營業登記等語。其間,本府相關機關於111年8月26日聯合辦理訴
      願人申請旅館業設立會勘暨公共安全檢查,查得訴願人以系爭地址○
      ○樓及○○樓申請旅館業設立登記,其中○○、○○、○○、○○、
      ○○及○○計 6間房於檢查時有旅客入住,訴願人並提供111年8月22
      日至26日系爭地址○○樓及○○樓之旅客住宿資料(含前開 6間房,
      計60間房提供旅客住宿使用)。原處分機關另以111年9月28日北市觀
      產字第11130036561號函(下稱 111年9月28日函)通知訴願人,其申
      請系爭地址○○樓及○○樓旅館業設立登記案,所請核符,准予發證
      等。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復以111年9月27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40447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於系爭地址○○樓及○○樓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
      間數60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行
      為時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 111年11月2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43147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原處
      分於111年1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
      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
      、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行為時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
      裁罰基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十一間以上

    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10年起已多次送件申請旅館業登記證
      及申報公安、消防等,且使系爭地址○○樓及○○樓現況屬於合法旅
      館經營之狀態。訴願人反覆與原處分機關溝通,但原處分機關審照程
      序緩慢,致訴願人無法如期取得登記證。訴願人與其他違法經營業者
      情況不同,不應以房間數決定裁罰數額。訴願人積極申請登記證且使
      系爭地址○○樓及○○樓合於旅館法規規範,應認情節輕微,情有可
      原,請撤銷原處分,裁罰最低額。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民眾提供
      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含訂房確認單、付費證明)、入住現場房間
      內部、房間門口及建物外觀照片、系爭網站頁面、○○公司○○處11
      1年8月12日台北一服字第1110000123號函查復系爭電話號碼客戶名稱
      、111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聯合辦理訴願人申請旅館業設立會
      勘暨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訴願人提供系爭地址○○樓及○○樓自11
      1年8月22日至26日之旅客住宿資料、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28日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 110年起多次送件申請且使之合於合法旅館經營之
      狀態,原處分機關審照程序緩慢,致其無法如期取得登記證,其與其
      他違法經營業者情況不同,不應以房間數決定裁罰數額云云。按旅館
      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
      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
      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
      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 1項及第55條
      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為辦理訴願人設立旅館業之申請案,
       於111年8月26日會同本府消防局、衛生局、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
       勞動檢查處辦理聯合會勘,訴願人並提供系爭地址○○樓及○○樓
       自111年8月22日至26日之旅客住宿資料;另訴願人以系爭地址○○
       樓及○○樓申請旅館業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9月28日准予
       發證。是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樓及○○樓於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
       28日准予發證前,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提供不特定
       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
       定。
    (二)至訴願人所訴原處分機關審照程序緩慢一節,並未具體舉證供核,
       且縱令屬實,惟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
       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是訴願人仍不得於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28日函准發證前違法經營
       旅館業。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60間,依同
       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50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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