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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29. 府訴一字第11260808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月30日北市
    觀產字第112301008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地
      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旅客於○○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
      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有業者
      聯繫電話「 xxxxx」、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住宿資訊;○○收據載
      有入住日期及價格明細等;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
      入住方式等;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
      浴設備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及○○○(
      下稱○君等2人);並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xxxxx」(下稱系爭
      電話號碼)之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查復系爭
      電話號碼用戶為案外人○○○(下稱○君)。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
      下同) 111年10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424611號及第11130424612
      號函分別通知○君等 2人及○君說明系爭地址建物及系爭電話號碼使
      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經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以 111
      年11月 6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地址建物已出租他人,並
      檢附該建物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其上載明訴願人及○君為系爭地址
      建物之承租人,並載明訴願人之聯繫電話即為系爭電話號碼;原處分
      機關另於111年11月2日致電系爭電話號碼,經一名女子接聽表示該電
      話號碼為其使用,嗣由○君接聽後表示該電話號碼已交由他人使用云
      云。○君復以111年11月3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地址建物係自
      閉症家長合資租賃供學童共學之場地,不具備經營旅館業之條件等語
      。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11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448151號及第1
      1130448152號函分別通知○君及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其等回復。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地址建物承租人之一,且為系爭電話號
      碼之實際使用人,爰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
      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等規定,以112年1月30日北市
      觀產字第 112301008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2年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2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單親養育 5名孩童,因部分確診為遲緩及
      自閉症,故與幾位同為自閉症身障家屬邀請語言、認知、臨床心理師
      等來訴願人出面承租之系爭地址建物上課;該房屋有壁癌、霉味、鼠
      患等,且無多餘空間放置床鋪,根本不具備旅館條件,且該場所任何
      家長及鄰居皆可任意開門進入。另訴願人雖曾向系爭網站申請帳號,
      然該帳號被盜用多次,已遭停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
      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
      系爭地址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
      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16日旅宿場所現場查察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建物係其出面承租,並與幾位同為自閉症身障
      家屬邀請語言、認知、臨床心理師等於該處上課;該房屋有壁癌、霉
      味、鼠患等,且無多餘空間放置床鋪,根本不具備旅館條件,且該場
      所任何家長及鄰居皆可任意開門進入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
      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
      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
      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
      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旅客於系爭
      網站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
      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有與業者聯繫
      電話、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住宿資訊;收據則載有入住日期及價格
      明細等;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方式;入住現
      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建物外
      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復經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檢附該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佐證該房屋已出租予訴願人等,亦經訴願人於
      訴願書中自承在案;訴願人亦不爭執其為系爭電話號碼之實際使用者
      。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
      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
      洵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處前曾至系爭地址查察,雖查得該
      址建物客廳內確有孩童上課情形,然縱認該建物為訴願人所言供自閉
      症孩童學習場所且環境不佳,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
      標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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