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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5.04. 府訴一字第11260813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3月1日北市
觀產字第112301191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信義區○○○路○○號○○樓〔(頂樓加蓋),
下稱系爭地址〕涉有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
相關事證後,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
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
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二項次1等規定,以112年3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11912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
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2年3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3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經本府法務局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及第62條規定,以112年3月2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26081415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12年3月23日送達,有該局
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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