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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一字第11260814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15日北市
    觀產字第112301273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間在○○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查得刊載名稱為「○○」之房源及內部實景照片,復取得旅客於系爭
      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
      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信用卡消費紀錄、收據、房屋守則
      等資料,查知該房源位於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
      樓(下稱系爭地址)。前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及收據載有入住及退
      房日期、價格明細等,入住現場房間照片則顯示家具、寢具及衛浴設
      備等;又原處分機關查認旅客入住現場照片,與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地
      址房源照片相符。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乃以 112年2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10710號函通知
      ○○公司說明系爭地址建物使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
      經○○公司以112年2月14日電子郵件提供與訴願人簽訂之系爭地址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原處分機關復以112年2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
      0112721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非法經營旅館業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
      12年 2月21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
      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
      規定,以 112年3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12737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
      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
      月2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月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地址並未經營旅館業,系爭房間借
      給外籍人士名為○○(下稱○君)的女子,口頭協議借用房間 2個月
      ,訴願人事後得知是○君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其在臺灣使用的
      電話號碼為「xxxxx」。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公司
      112年2月14日電子郵件所附與訴願人簽訂之系爭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書
      、系爭網站房源畫面資料、系爭網站訂房資料、旅客與業者聯繫住宿
      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信用卡消
      費紀錄及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經營旅館業,口頭協議借用房間給○君,係○君違
      規經營旅館業務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
      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
      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
      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取得旅客於系爭網站預定入住之訂房資料、入住日期、
       付款金額、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
       部及建物外觀照片及信用卡消費紀錄等資料,查認旅客入住地點為
       系爭地址,系爭網站刊登房源照片與旅客入住現場照片顯示之家具
       樣式、房間裝潢、衛浴設備等陳設或相對位置一致,且備有寢具、
       盥洗用品等。復經○○公司提供系爭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載
       明承租人為訴願人,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
       ,堪認訴願人為旅客住宿期間系爭地址建物實際管理使用之人;又
       依卷附入住房間之房屋守則影本載明「……○○是分享我的家,…
       …5.請依預訂人數入住,……我是○○……LINE……○○」衡諸一
       般常情,旅館業者有與旅客聯繫入住事宜之需求而提供旅客之聯絡
       資訊,且訴願人以112年2月21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亦自承該房屋守
       則上之Line帳號為其使用。是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
       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
       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二)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口頭協議供○君使用,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
       ,並提供○君電話號碼「 xxxxx」;經原處分機關向○○股份有限
       公司查復該電話號碼申裝類別為預付卡,租用時間自112年3月16日
       至3月24日止,與本件旅客入住月份並不相符,且該門號近2年內無
       其他租用紀錄,原處分機關審認該Line對話截圖內容,尚無法證明
       系爭地址房屋係○君使用,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標
       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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