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觀傳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一字第11260819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22日北市
    觀產字第112301306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地
      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旅客於○○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
      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有業者
      聯繫電話「 xxxxx」、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住宿資訊;○○收據載
      有入住日期及價格明細等;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
      入住方式等;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
      浴設備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下稱系爭電話號
      碼)之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查復系爭電
      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12年 1月3日北
      市觀產字第 11130471832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系爭電話號碼使用情形
      並提供相關資料,經訴願人以 112年1月9日書面表示係因疫情期間無
      穩定收入生活壓力大,始透過系爭網站將家中房間出租給女性學生朋
      友等語。原處分機關嗣以 112年1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103141號
      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2年2月3日電子郵件回復後,爰
      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
      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
      ,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
      )第6條附表二項次1等規定,以 112年3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13
      06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2年3月2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2年4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本案完備之檢舉資料予訴願
      人瀏覽,致訴願人懷疑其真實性;且原處分機關調查手段有誘導訴願
      人之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
      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
      ○○電信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本案完備之檢舉資料予訴願人瀏覽
      ,致訴願人懷疑其真實性;且原處分機關調查手段有誘導訴願人之嫌
      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
      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
      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
      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涉非法經
      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旅客於系爭網站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
      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
      。前開訂房資料載有與業者聯繫電話、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住宿資
      訊;收據則載有入住日期及價格明細等;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
      紀錄截圖載有入住方式;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
      、寢具及衛浴設備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且
      訴願人亦不否認其曾透過系爭網站出租系爭地址房間。綜上事證,訴
      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至訴
      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調查本案有誘導訴願人一節,並未具體舉證以供
      調查核認,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及裁罰標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