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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一字第11260820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15日北市
    觀產字第112301258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文山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地址)疑
      有違法經營旅館業情事,並取得旅客提供已完成訂房之○○(下稱系
      爭網站)確認說明、進入房源之指引、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
      截圖、收據及系爭地址之現場入住照片等資料;前開確認說明並載有
      「……○○是你的房東……請聯絡○○…… xxxxx……」、入住時間
      及退房時間等住宿資訊;收據載有入住日期及價格明細等;現場入住
      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建物外觀
      顯示之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另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1
      月31日在系爭網站查得登載:「……○○民宿-雙人雅房……Wenshan
      District‧台北‧臺灣……○○出租的平房中的獨立房間2位‧1間臥
      室‧1張床‧1間共用浴室 自助入住使用密碼鎖自助入住……$1,111T
      WD晚……查看可訂日期……注意事項……入住時間:下午3:00-下午1
      0:00……退房時間:上午 11:00……」等住宿資訊,所刊登房間之家
      具及格局照片與前開旅客提供之現場入住照片相符。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函查「 xxxxx」電話號碼(下稱系爭電話號
      碼)之使用人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回復,系
      爭電話號碼之用戶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以112年2月15日北市
      觀產字第11230112511號及 112年2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11812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2年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說
      明略以,系爭電話號碼門號為其本人使用,系爭地址建物為其所承租
      ,並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地址之住宿資訊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
      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
      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
      表二項次1規定,以112年3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12588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
      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2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4月10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該部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經濟狀況堪憂,於 111年11月份起,將空置房間刊登於系
       爭網站出租,單純希望能補貼房租及生活費;法規主要是制裁知法
       犯法之不肖業者,而非如訴願人僅係無心之過;且訴願人曾在國外
       數年透過系爭網站有數次入住之經驗,於刊登前未先查詢相關法規
       ,完全不熟悉法律,然系爭網站亦無提醒或檢查機制,未積極阻止
       違法出租之刊登。
    (二)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住宿資訊之 3個月期間,總收入僅約1萬6千
       多元,然所適用之裁罰標準與長時間經營多間非法旅宿之業者相同
       ,罰鍰金額高達10萬元;另原處分機關於裁罰前未先給予警告通知
       ,即逕予開罰;原處分欠缺合理性與公平性,請減罰或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有原處分機關112年1月31日系爭網站瀏覽
      頁面、○○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訴願人112年2月28日電
      子郵件回復說明及附件、旅客提供系爭網站之確認說明、進入房源之
      指引、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及現場入住照片等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熟悉法規,僅希望刊登住宿訊息能補貼房租及生活
      費;刊登期間僅收入約1萬6千多元,惟罰鍰高達10萬元;系爭網站無
      提醒或檢查機制,以阻止違法出租;原處分機關未先警告通知即開罰
      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
      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
      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
      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卷附旅宿網之合法旅宿搜尋結果所示,系爭地址未經核准經營旅
       館業;復稽之卷附旅客提供之系爭網站確認說明、進入房源之指引
       、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及系爭地址之現場入住
       照片可知:訂房資料載有房東聯繫電話、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住
       宿資訊;收據則載有以日或週之住宿日期及價格明細等;現場入住
       照片顯示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房內設施、建物外觀之門牌號碼
       為系爭地址。又○○公司查復前開房東聯繫之系爭電話號碼用戶為
       訴願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復經訴願人以112年2月28日電子郵
       件自承系爭地址建物為其所承租,且其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地址之
       住宿資訊等。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
       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二)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若欲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而於系爭網站刊登住宿資訊,縱其
       不知該行為是否屬違法經營旅館業務行為,亦應查詢相關法令規定
       或向主管機關確認;且訴願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尚不得以自身過往於國外之經驗或系爭網站未有檢查機制等
       為由,冀邀免責;故本件難認訴願人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形。另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
       並無應先命行為人改善後始得裁處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且違規營業房間數 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
       附表二項次 1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
       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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