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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27. 府訴一字第11260848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25日北市
    觀產字第112302154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
      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旅客於○○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
      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
      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有業者聯繫電
      話「 xxxxx」、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住宿資訊;○○收據載有入住
      日期及價格明細等;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方
      式等;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衛浴設備
      及備品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地址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向電信業者
      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下稱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資料,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亦為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12年7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20064
      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2年7月31日以書面表示,
      係因疫情之故欲減輕壓力,始於系爭網站張貼旅館廣告出租女兒短暫
      未住之房間等語。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
      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等規定,以 112
      年8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2154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
      業。原處分於 112年8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月6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法務部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
      …三、另本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
      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
      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
      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
      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
      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惟於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
      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本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址房屋係訴願人自住使用,因女兒暫時返
      回中國大陸未在臺灣居住,才短暫上網出租。當訴願人被通知此行為
      違法時已立即下架,請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考量訴願人不知法律
      規定且未獲利益,減輕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
      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
      系爭地址房屋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電信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
      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房屋係因女兒暫時返回中國大陸未在臺灣居住
      ,才短暫上網出租,當知悉違法後已立即下架;並請求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減輕處罰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
      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
      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旅客於系爭
       網站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
       、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有與業者
       聯繫電話、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住宿資訊;收據則載有入住日期
       及價格明細等;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方式
       ;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衛浴設備及
       備品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且訴願人亦不
       否認其透過系爭網站刊登相關住宿資訊並收取費用。綜上事證,訴
       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二)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僅泛稱其不諳法律,惟未提供
       其有不可歸責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認其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
       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另訴願人主張嗣後已將該房源資料下架,
       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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