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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1.10. 府訴一字第11260847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22日北市
觀產字第112302143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前查得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
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民眾提供於○○網站
(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含房東○○電話號碼「 xxx
xx」、旅客與業者聯絡訊息紀錄、訂房確認與付款證明等)及於民國
(下同)112年1月間入住現場照片等。原處分機關復查得系爭地址建
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乃函請○君說明系爭地址
建物使用情況。經○君以書面回復略以,系爭地址建物已於110年9月
2 日出租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提供租賃
契約等影本。原處分機關另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下
稱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訴願人說明系
爭電話號碼涉及非法經營旅館業聯繫使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
料。經訴願人於 112年3月6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以書面說明(下
稱 112年3月6日說明書)其已開立銷貨折讓單並退款予系爭網站,日
後不再接受系爭網站之訂單等語。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涉違規經營
旅館業,乃書面通知訴願人限期陳述意見,惟訴願人屆期未回復。原
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
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
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
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2年4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
11230137831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該裁處書於11
2年4月13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地址建物仍未取得旅館業登
記證,而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以112年4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1
23014492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3日內歇業,該函於112年4月24日送達
。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查得系爭地址疑似繼續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民
眾提供於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含旅客與業者聯絡訊息紀錄
、訂房確認單與付款證明)及於112年4月入住現場照片等。前開預訂
入住之訂房資料記載系爭地址、價格明細、房東○○及電話號碼「 x
xxxx」等;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
設備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涉違規經營旅館業,乃以112年6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1723
0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
,且違規營業房間數 1間及訴願人係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營業,乃依發
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當次
查獲房間數裁罰金額(10萬元)加倍處罰,以112年8月22日北市觀產
字第 112302143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
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2年8月2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9月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月6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
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
、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節錄)項次
一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並依當次查獲房間數裁罰金額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址建物承租人並非訴願人,而係○○公司
。該公司委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包租代管,並依法向內政部申報
。訴願人曾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解釋,原處分機關置之不理,並連續
裁罰2次。請撤銷原處分並懲處相關人員。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前經第 1次裁處書裁處罰鍰及勒令歇業,
惟訴願人仍繼續營業,有訴願人112年3月6日說明書、第1次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系爭網站訂房資料(含旅客與業者聯絡訊息紀錄、訂房確
認單與付款證明)、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系爭地址建
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系爭地址建物承租人,系爭地址經承租人委託經營
包租代管,並已向內政部申報云云。本件查: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
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又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
業務,房間數 5間以下,處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經勒令歇業
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並依當次查獲房間數裁罰金額加倍處罰;裁
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地址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旅客於112年1月入住而於系爭網站
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含旅客與業者聯絡訊息紀錄、訂房確認單與
付款證明)及入住現場照片等。前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記載系爭
地址、價格明細、房東○○電話號碼「 xxxxx」。經○○公司查復
系爭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又訴願人以 112年3月6日說明書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其已開立銷貨折讓單並退款予系爭網站,日後不再接
受系爭網站之訂單等語。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
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且違規營業房間數
1間,乃以第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
營之旅館業歇業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復取得旅客於112年4月入住系爭地址而於系爭網站預
訂入住之訂房資料(含旅客與業者聯絡訊息紀錄、訂房確認單與付
款證明)及入住現場照片等。前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記載系爭地
址、價格明細、房東○○電話號碼「 xxxxx」。經查本件系爭網站
提供旅客之房東名稱係為○○,其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旅客付
款後系爭網站開立之付款收據載有「房東○○」;訴願人前於 112
年3月6日說明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明略以,其日後不再接受系爭網站
之訂單,訴願人亦不否認其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是訴願
人為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之行為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地址經勒令歇業後仍繼續營業而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又租
賃住宅服務業之包租業及代管業,係藉由專業經營者提供租屋點交
、收租與押金管理、日常修繕維護及糾紛協調處理等服務。另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
短期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是包租代管與經營旅館,
分屬二事。訴願人尚難以其非系爭地址建物承租人及該建物承租人
委託他人經營包租代管等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
次1規定,以本次查獲房間數1間之裁罰金額10萬元加倍處訴願人2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請求懲處相關人員一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