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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4.17. 府訴三字第 113608077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2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3301004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茲○○
      ○以租屋名義,有為備(按:應係「違背」之誤)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規定法條,
      函請觀傳局能給予免罰其責……○○○本身為身心障礙……房東知道○某認知能
      力差,以花言巧語……來使自己增加收入……怎麼會是讓……一個智能不足的人
      出租當作經營旅館業……」,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22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1004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
      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
      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區○○路○○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似
      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取得旅客於xxxxxx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xxxxxx收據
      、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相關事
      證,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地址房屋之承租人(即實際使用人)後,乃以 112 年
      6 月 16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23017991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 11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
      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 1 間,乃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及發展觀
      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載明係由訴願人之父代筆,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檢附訴願
      委任書,經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2 月 15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36080835 號
      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
      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市○○區○○街○○巷
      ○號○樓」(亦為原處分送達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2 月 20 日將該函寄存於○○
      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即 113 年 2
      月 29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
      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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