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觀傳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4.18. 府訴一字第 113608043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6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3300979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
      (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間前往稽查,當場查得有旅客入住系爭地址,原處分機關並取得旅客於 xxx
      xxx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系爭地址房源之訂房資料及臺北市旅客住宿情形
      調查表,前開訂房資料顯示旅客僅預訂短天數(1 週)之住宿且已完成付款。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乃以 1
      12 年 8 月 1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23020395 號函請○君說明系爭地址建物使
      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資料;經○君於 112 年 8 月 21 日提供與訴願人簽
      訂之系爭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租賃期間自 112 年 4 月 20 日起至 115
      年 4 月 19 日,計 3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 萬 5,000 元】,並書
      面說明係出租予○○○(即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 112 年 8 月 25 日北
      市觀產字第 1123002012 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涉於系爭地址非法經營旅館業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檢附其與案外人○○○(下稱○君)簽訂之系爭地址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租賃期間自 112 年 6 月 1 日起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計 7
      個月,每月租金 3 萬 5,000 元)並以書面回復略以,其將系爭地址房屋於 11
      2 年 6 月 1 日出租○君,並不清楚關於非法經營旅館業一事等語。原處分機
      關再以 112 年 10 月 23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23024634 號函請○君陳述意見;
      經○君以書面回復略以,因友人介紹系爭網站平台可賺取被動收入,其欲短期利
      用系爭地址房屋接客人,賺取額外收入等語。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時,現
      場發生旅客涉嫌妨礙公務罪嫌之情事,該旅客曾聯繫案外人○○○(下稱○君)
      到場協助,該案嗣經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該刑事案件之不
      起訴處分書記載,○君證稱系爭地址房屋為其所承租。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與
      ○君間之租賃契約所載租金金額低於訴願人所承租金額,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又
      ○君任職訴願人之事業體,與訴願人之關係可相互勾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為實際經營者,其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乃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 等
      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6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0979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 月 25 日補正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第 5 項規定:「未依
      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歇業。」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
      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
      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
      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 年 11 月 23 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7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5
      1 條至第 55 條、第 61 條及第 69 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
      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 年 10 月 15 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
      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
      6 年 9 月 1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國外股東在臺灣租賃房子不易,故委請訴願人代為承
      租股東與國外員工來臺宿舍使用,但因國外事業夥伴告知近期內不會來臺。訴願
      人經由案外人○○○介紹○君,○君表示想承租系爭地址房屋短期半年。訴願人
      想儘快出租,且只有半年並減輕負擔而轉租系爭地址房屋予○君。○君承租後發
      生妨礙公務事件,訴願人經了解○君以系爭地址經營非法旅宿,已要求○君向原
      處分機關解釋說明,○君已向原處分機關解釋,係○君與友人共同經營。訴願人
      已提前解除與○君之租約。另案外人○君並非訴願人事業體員工,並非雇傭關係
      ,僅透過友人認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系爭網站房源畫面資
      料、系爭網站訂房資料、臺北市旅客住宿情形調查表及訴願人與○君及○君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 年度偵字第 30005 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由案外人○○○介紹,且為減輕房租負擔而短期轉租系爭地
      址房屋予○君,且○君已自承其違法經營旅宿;另案外人○君並非其事業體員工
      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
      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違反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
      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55 條第 5 項所明定。查本
      件: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陳情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乃於 112 年 7 月間
       前往稽查,當場查獲有旅客入住系爭地址,並取得旅客提供訂房資料及臺北市
       旅客住宿情形調查表。前開訂房資料顯示,旅客僅預訂短天數(1  週)之住
       宿且已完成付款;旅客住宿情形調查表影本則記載旅客所勾選內容略以:「…
       …住宿情形……5. 訂房管道…… ☑訂房網站……:□xxxxxxx……」 旅客既
       經由系爭網站訂房、付款並短期入住系爭地址房屋。是系爭地址房屋,有未經
       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用以違規經營旅館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據卷附○君提供之系爭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系爭地址房屋自 112
       年 4  月 20 日至 115 年 4 月 19 日為訴願人所承租。訴願人雖主張其係
       代國外之股東與員工承租系爭地址房屋作為其等來臺之宿舍使用,惟嗣經通知
       近期內不會來臺,乃將系爭地址房屋轉租○君以減輕房租負擔等語。依原處分
       機關 113 年 2 月 6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10255 號訴願答辯書理由六陳
       明略以:「……(五)……○○○承租案址之始期則為 112 年 4 月 20 日
       ……閒置至 112 年 6 月 1 日始出租……不僅需……承擔閒置期間之高額
       租金,且出租給○○○收取之租金 3  萬 5,000 元顯然低於承租時應負擔之
       租金 7 萬 5,000 元,收取租金尚不及成本之一半……需自行負擔每月 4 萬
       元租金,難謂合理。……(六)……○○○……主張係為於從事外送工作之餘
       ,利用 xxxxxx 平台賺取被動收入云云……惟其不僅應先支出季繳租金及押金
       共 17 萬 5,000 元之租賃成本,亦有添購備品、床鋪棉被等住宿用品、清潔
       及管理維護之成本費用……契約僅有 7 個月租期,期間之短難以回本……其
       說詞難以採信。(七)訴願人又稱,○○○並非其事業體員工,亦無勞保資料
       ……等語。惟勞保並非認定雇傭關係之必要條件;實則,本局於『……案』查
       得○○○曾對外出具職稱為『○○○○特助』之名片,且該案承租建物在訴願
       人實際管理期間,已有違規經營旅館業情事,訴願人在該案又稱係將房源轉租
       ○○○……。對照本案調查過程中所涉及之『妨害公務案』中,本局調查時亦
       由旅客請○○○出面處理,住宿旅客認定之屋主為『○○○』而非○○○,○
       ○○亦於該刑事案件中主張『被告(旅客)住在我承租的房子內』等語……足
       徵與旅客接洽之人為○○○。審酌○○○前開行為以及○○○擔任○○○○特
       助之名片,依據此等事證及經驗法則,足以證明○○○為訴願人所營事業(○
       ○○○或非法旅館業)之員工……。……。」是訴願人主張係○君於系爭地址
       違法經營旅館業一節,衡諸訴願人及○君之說詞均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又
       本件旅客於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時,曾將原處分機關人員提供旅客填寫之相關
       資料攜至系爭地址房屋上鎖後並拒不交還,涉有妨害公務刑事案件,經旅客聯
       繫○君到場協助,○君在警詢及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即旅客)住在○
       君承租的房子(即系爭地址房屋)內;另依卷附○君及訴願人之名片,除姓名
       、職稱、FAX 、MOB 之記載不同外,款式相同,且均記載「○○○○集團」。
       是原處分機關查認○君係為訴願人所營事業之員工,且與訴願人違法經營旅館
       業行為密切相關,乃審認訴願人為實際違規經營旅館業之行為人,亦屬有據。
       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及
       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
       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