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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4.19. 府訴一字第 113608031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註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23002940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北投區○○路○○段○○巷○號、○號、○號、○號○樓至○樓、○號○樓之
○至○樓之○、○號○樓之○至○樓之○、○號○樓之○至○樓之○、○號○樓
之○、○號○樓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所有,○○公司原將系爭房地租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經營「○○商旅」。嗣由○○公司將「○○商旅」全部建築物
及設備出租予訴願人,訴願人亦經○○公司同意使用系爭房地,訴願人嗣以旅館
事業名稱「○○○○○」(下稱系爭旅館),取得民國(下同)107 年 11 月 7
日編號「臺北市旅館 xxx-x 號」之旅館業登記證。
二、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12 年 11 月 7 日接獲○○公司 112 年 10 月 31 日瀚人
字第 1121031 號文撤回系爭旅館變更為「○○輕行旅」申請案,及 112 年 11
月 8 日接獲○○公司 112 年 11 月 1 日樺人字第 1121101 號文(下稱 112
年 11 月 1 日文)表示不同意訴願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經營旅館業。訴願人因
不具備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要件,原處分機關乃以 112 年 11 月 29 日
北市觀產字第 1123026486 號函(下稱 112 年 11 月 29 日函)請訴願人於 11
2 年 12 月 8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繳回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
用標識,惟期限屆滿訴願人仍未繳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法取得系爭房地
之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有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且未繳回系爭
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乃依旅館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 15
條第 4 項及第 28 條第 5 項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20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
23002940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公告註銷系爭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
及專用標識。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 7 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
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
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
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款規定:「經
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
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四、土
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免附)」第 1
5 條第 4 項規定:「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
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
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屬公司
組織者,應於暫停營業前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及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非屬公司組織者,應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
主管機關備查。」「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
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登記證;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
得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前交通部觀光局(已於 112 年 9 月 15 日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下稱前觀光
局)104 年 7 月 23 日觀賓字第 1040912274 號函釋:「……說明:……二、
……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2 項第 6 款(按:現行法為同條項第 4
款)規定,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係申請
經營旅館業之基本要件,應於經營旅館業期間始終有效具備。……。」
臺北市政府 93 年 11 月 23 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7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5
1 條至第 55 條、第 61 條及第 69 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
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 年 10 月 15 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
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房地由○○公司於 107 年 10 月 1 日起租賃
予訴願人使用,並委由○○公司與訴願人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 107 年 10
月 1 日至 115 年 9 月 30 日;○○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已遭拍賣,並由案
外人○○○有限公司得標買受;訴願人均有遵期給付○○公司系爭房地使用費,
○○公司顯已違反民事契約及書面協議,應待民事法院認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已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權限,有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無
法營業之情形,且未繳回系爭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乃依管理規則第
15 條第 4 項及第 28 條第 5 項規定,公告註銷系爭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
、○○公司 112 年 11 月 1 日文、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29 日函等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仍為有效,相關爭議應待民事法院認定云云。
按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檢附土地、建物同意使用
證明文件影本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土地、建
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係申請經營旅館業之基本要件,且應於經營旅館業期間始
終有效具備;揆諸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及前觀光
局 104 年 7 月 23 日觀賓字第 1040912274 號函釋自明。復按旅館業因事實
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 15 日內,繳回
旅館業專用標識及旅館業登記證;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
;管理規則第 15 條第 4 項及第 28 條第 5 項亦定有明文。查訴願人原係領
有經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系爭旅館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之業者,經核准於系爭
房地經營旅館業;嗣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8 日接獲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公司 112 年 11 月 1 日文表示不同意訴願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經營旅館業
,已如前述;至訴願主張系爭房地已遭拍賣一節,惟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12 年 5 月 3 日士院鳴 109
司執莊 70836 字第 1124017813 號函等影本所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尚未予拍定人(即案外人○○○有限公司),仍須待訴訟結果再為判斷是否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相關事實,爰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為○○公司。是訴
願人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不符申請旅館業經營之基本要
件,與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不符,有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無法營
業之情形,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1 月 29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8 日前申請註銷登記、繳回系爭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等未
果後,依管理規則第 15 條第 4 項及第 28 條第 5 項規定,通知訴願人公告
註銷系爭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並無違誤。又本件租賃契約是否有效
及協議書內容等節,核屬私權爭執,非屬原處分機關形式審查之範疇。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應
停止執行之情形,並以 113 年 1 月 31 日府訴一字第 1136080558 號函復訴
願人在案;又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7 日補充理由主張原處分救濟程序終結
前,先暫時停止原處分等語,訴願人如對申請停止執行之處置不服,得依訴願法
第 76 條規定,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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