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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20. 府訴三字第 113608117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9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3300912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1.貴局來函北市
      觀產字第 11330091201 號所指『台北市中山區○○路○○巷○○號』係為○○
      有限公司……以『○○行旅xxxxxxxxx』 名義於網站經營出租套房,本公司因不
      了解而誤觸法規……請貴局從輕量罰。2.貴局來函北市觀產字第 1133010639 號
      函所指繳納罰鍰事宜……『台北市中山區○○路○○巷○○號』係由○○有限公
      司所經營,○○○僅代為幫忙辦理電信業務,與○○有限公司實無關係……。」
      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31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10639 號函
      僅係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 月 9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09120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案外人○○○(下稱○君)後,因○君未於指定之期限內繳納
      罰鍰,以該函通知○君於文到 7 日內繳清,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原處分機關前查得本市中山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
      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旅客於xxxxxxx .xxx 網站預訂系爭地址房源之訂房收據及
      房間照片等。經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接待旅客之聯絡電話號碼「xx-xxxxx
      xxx 」之用戶資料,經○○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查復系爭電話號
      碼用戶為○君。原處分機關查認○君涉違規經營旅館業,乃通知○君限期陳述意
      見,嗣審認○君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 1 間,乃依同
      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
      二項次 1 規定,以 108 年 11 月 27 日北市觀產字第 10830269031 號裁處書
      ,處○君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四、原處分機關復查得系爭地址疑似繼續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旅客於xxxxx 網
      站預訂系爭地址房源之訂房確認單及付款證明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房
      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另經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接待旅客之聯絡電
      話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之用戶資料,經○○電信查復前開電
      話號碼用戶均為○君;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 112 年 7 月 31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230203431 號及第 11230203432 號函通知○○○系爭地址房屋涉及作為違法
      經營旅館業場所,請其依限說明系爭地址建物使用情形,及通知○君其電話號碼
      涉及非法經營旅館業聯繫使用,請其依限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嗣以
      112 年 8 月 28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230214911 號、第 11230214912 號、112
      年 12 月 13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230274221 號、第 11230274222 號函通知○○
      ○、○君陳述意見,惟均未獲回復。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規營業房間數 1 間),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及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營業)等規定,按當次查獲房間數(5 間
      以下)裁罰金額(10 萬元)加倍處罰,以原處分處○君 20 萬元罰鍰,並勒令
      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20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 2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
      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原處分相對人為
      ○君,並非訴願人;經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3 月 5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36
      081309 號函請訴願人釋明對原處分所涉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訴願人之訴願及
      補充理由僅主張其係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實際經營者,○君僅幫忙辦
      理電信業務等,迄未提供原處分致訴願人權益得喪變更之相關資料供核,難認訴
      願人與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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