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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09. 府訴三字第11360810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17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3301115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文山區○○街○○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於民
    國(下同)112 年 8 月間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旅客於xxxxxx網站預訂系
    爭地址房源「○○○○」之訂房資料(含訂房確認單、付費資訊紀錄、與業者聯繫住
    宿事宜時,業者之聯絡電話號碼xxxxxxxxxx)及旅客實際入住系爭地址之採證照片,
    上開訂房資料顯示旅客預訂短天數(短於 1 個月)之住宿且已完成付款,並查得系
    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及上開門號使用人為訴願人,乃以 112 年 10 月 26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230246951 號函請訴願人說明系爭地址房屋使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文
    件或資料;經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6 日以書面回復略以,其於xxxxxx網站刊登
    房源,非蓄意違法,而是有經濟困難,想增加一點收入,請予以寬容與改善之機會,
    接獲通知後已將房源撤下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
    識,即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又
    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乃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下稱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 等規定,以 113 年 2 月 17 日北市觀產
    字第 113301115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3 年 2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3 年 2 月 22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3 年 2 月 27 日補
    具訴願書,4 月 24 日、5 月 22 日、5 月 23日、5 月 24 日、5 月 26 日補
    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第 5 項規定:「未依
      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歇業。」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行為時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
      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
      、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
      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
      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
      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 年 11 月 23 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7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5
      1 條至第 55 條、第 61 條及第 69 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
      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 年 10 月 15 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
      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
      6 年 9 月 1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地址從未經營旅館業務,雖有在xxxxxx
      網站刊登,但都是作為月租的交換學生宿舍,並非旅館,有告知旅客只能月租之
      訊息、截圖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xxxxxx網站房源畫面
      資料、xxxxxx網站訂房資料、旅客入住系爭地址之採證照片、與業者聯繫住宿事
      宜之對話紀錄截圖(業者提供住宿聯絡電話號碼xxxxxxxxxx)、旅客刷信用卡消
      費紀錄、系爭地址房屋建物所有權部及標示部資料、xxxxxx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地址從未經營旅館業務,雖有在xxxxxx網站刊登,但都是
      作為月租的交換學生宿舍云云。經查: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違反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55 條第 5 項所明定。
    (二)查xxxxxx網站刊登「○○○○」之房間照片,提供設施等內容,且載明入住時
       間下午 3 時,退房時間上午 11 時等注意事項,並可提供以日租方式預訂住
       宿,且有多筆旅客留言評論,復經原處分機關取得旅客提供訂房確認單及實際
       住宿之採證照片,該訂房確認單顯示旅客僅預訂短天數之住宿並已完成付款,
       且旅客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載有房東 Exxxxx  回復旅客到達門口
       請撥打手機號碼xxxxxxxxxx,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手機號碼xxxxxxxxxx門號之
       持有人即訴願人。又比對網站刊登之房源照片與旅客實際入住現場照片,家具
       裝潢及擺設相當一致,堪認系爭地址有經營旅館業之情事。復據卷附系爭地址
       建物登記資料所載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且旅客入住照片亦顯示入
       住之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
       館業務行為,而予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且違
       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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