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觀傳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10.15 府訴三字第 113608296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3301582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疑似
    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取得旅客於xxxxxx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西門町捷運站前
    ~○○○○~○○○○○○○」預訂入住系爭地址之訂房資料(含訂房過程截圖、訂
    房確認單、業者聯繫電話號碼「+xxxx xxxx xxxx」 、業者與旅客聯繫住宿事宜之對
    話紀錄)、系爭網站收據、實際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及建物
    外觀照片等相關事證,上開訂房資料顯示旅客預訂短天數(短於 x 週)之住宿,且
    已完成付款。經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為訴願人之
    代表人○○○之女)、上開門號使用人為訴願人後,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民國(下同
    )xxx 年 xx 月 xx 日北市觀產字第 xxxxxxxxxxx 號及第 xxxxxxxxxxx 號函請○君
    說明系爭地址房屋使用情形及請訴願人說明該門號涉及經營旅館業聯繫使用,並提供
    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上開函分別於 xxx 年 xx 月 xx 日及 xxx 年 x 月 x 日送
    達訴願人及○君,惟未獲○君回復,訴願人則於 xxx 年 x 月 x 日以陳述書向原
    處分機關回復略以,系爭地址房屋係訴願人使用作為輔助留遊學業務需求提供給境外
    生和其家長來臺就學暫借性住宿,因暫住天期不同而產生之費用不同,將暫借房屋的
    管銷費用暫放在系爭網站供學生參考等語,並提供訴願人(為 x  人公司)於 xxx
     年 xx 月至 xx 月間開立遊學代辦費、留學收入之統一發票(統一編號:xxxxxxxx)
    影本等文件。原處分機關復以 xxx 年 x 月 x 日北市觀產字第 xxxxxxxxxx 號函
    通知訴願人就其所涉於系爭地址非法經營旅館業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之代表人○○○
    以 xxx 年 x 月 x 日陳述書回復略以,系爭地址房屋共設有 x 間臥室,其中 x
    室係供房東之女兒住宿,x 室有 xxx 年至 xxx 年之長期租約,x 室供境外生來臺
    就學暫借性住宿,並提供 x 室租賃期間自 xxx 年 x 月 x 日起至 xxx 年 x 月
    xx 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即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xx 條第 x 項規定,
    又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x間,乃依同條例第 xx 條第 x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下稱裁罰標準)第 x 條附表二項次 x 等規定,以 xxx 年 x 月 xx 日北市觀產
    字第 xxxxxxxxxxx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xx 萬元罰鍰
    ,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xxx 年 x 月 xx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xxx 年 x 月xx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x 月 x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
    訴願理由,x 月 xx 日、x月 x  日及 x 月 xx 日補充訴願資料,xx 月 x 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第 5 項規定:「未依
      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歇業。」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行為時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
      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
      、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
      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
      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
      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 年 11 月 23 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7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5
      1 條至第 55 條、第 61 條及第 69 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
      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 年 10 月 15 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
      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
      6 年 9 月 1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從事留遊學代辦業務及仲介為期 16 週至 17
      週套房住宿租賃業務,系爭地址房屋是訴願人公司承租的單位,共設有 3 間臥
      室,其中 A 室係供房東之女兒住宿,B 室有 111 年至 113 年之長期租約,C
      室為客廳的沙發床,如有學生暫住就開床,如無者就是一張沙發,並無觀光客入
      住,訴願人並未用公司名義在系爭網站刊登註冊,而是用「○○」等資料在系爭
      網站刊登此物件,xxxxxx收據上不可能有訴願人的公司名稱、電話和統一編號,
      不可能開收據給消費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含訂房過程截圖、訂房確認單、業者聯繫
      電話號碼「+xxxxxxxxxxxx」 、業者與旅客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系爭網
      站收據、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系爭地址房屋建物所有權部及標示
      部資料、電信業者用戶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房屋並無觀光客入住;訴願人並未以公司名義在系爭網站
      刊登註冊房源云云。經查: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違反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55 條第 5 項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地址房屋係長租或供留學、遊學業務需求之用,惟此業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登「西門町捷運站前~○○○○~○○○○~○○
       ○○○○○」之房間照片,提供設施等內容,且載明房東基本資料「○○」、
       「我的房源特色:○○○○○旅店」,入住時間下午 3 時、退房時間上午 1
       1 時、最多 8 位房客、不適合 2 歲以下嬰幼兒等注意事項,並可提供以日
       租方式預訂住宿(每晚 3,600 元),且自 112 年 10 月起有多筆旅客留言評
       論,依其刊登內容所示系爭地址房屋 3 間臥室確有對外提供旅客日或週之住
       宿服務。復經原處分機關取得旅客提供xxxxxx收據、訂房確認單及實際住宿之
       採證照片,該xxxxxx收據顯示房東為「○○○」,與訴願人之代表人姓名相同
       ,訂房確認單顯示旅客僅預訂短天數(短於 1 週)之住宿並已完成付款,且
       業者與旅客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載有「我是訂房部xxxxxx○○……ID:xx
       xxxxxxxxx」,該xxxx用戶 ID「xxxxxxxxxxx」並向旅客提供統一編號「xxxxx
       xxx」即訴願人之統一編號,另訴願人聯繫電話號碼「+xxxxxxxxxxxx」,亦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電話號碼xx-xxxxxxxx 門號之使用人即訴願人。又訂房確認單
       、旅客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分別載有入住房源即系爭地址,入住時
       間及退房時間,「捷運西門站前~獨立○○○○~3-8 人」、「我們是合法公
       司管理的有執照的精品旅店」、「公司也想一晚收 8 、9 千元以上,但公司
       市調認為主要的旅客是屬經濟型的房源……我們公司的房源為何會是搶手房源
       前數名」等。又比對系爭網站刊登之房源照片與旅客實際入住現場照片,家具
       裝潢及擺設一致。訴願人自承承租系爭地址房屋,而該址有實際經營旅館業之
       事實,已如前述。再查訴願人所主張於系爭網站「○○」所綁定之電話號碼「
       xxxxxxxxxx」,係訴願人公司住宿部專員○○○使用之手機號碼,而其為訴願
       人之代表人○○○之長女。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實際經營者,其未領取
       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以系爭地址房屋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
       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而予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與上開
       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及
       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
       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