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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17 府訴三字第 113608652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3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3302212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3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2212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
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樓
之○○)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乃於 113 年 9 月 9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臺北華江橋郵局,並分別製作
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復查原處分救濟方法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
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9 月 10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
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10 月 9 日(星期三)
。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15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
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地址)疑似
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取得旅客於xxxxxx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xxxxxxxx+x
xx 1F 靠近龍山寺和西門町」預訂入住系爭地址之訂房資料(含訂房確認單、業
者與旅客聯絡紀錄、收據)、旅客實際入住之現場照片等相關事證,上開訂房資
料顯示旅客預訂短天數(短於 1 週)之住宿,且已完成付款。經查得系爭地址
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業者聯絡電話「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等門號使用人為案外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
113 年 7 月 8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190711 號及第 11330190712 號函請○
○○說明系爭地址房屋使用情形及請○○○說明該等門號涉及經營旅館業聯繫使
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經○○○以 113 年 7 月 17 日書面回復略
以,系爭地址房屋借予其姪女居住,並不知道姪女將房間上架至系爭網站;另○
○○以 113 年 7 月 17 日書面回復略以,上開門號均由其女兒長期使用,女
兒之前住在舅舅的房子,因出國會離開臺灣一段時間,想嘗試穩定長租給外國人
,並提供其女兒即訴願人之資訊。原處分機關復以 113 年 7 月 31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33020152 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所涉於系爭地址非法經營旅館業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8 月 16 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乃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 等規定,以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核無
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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