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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18 府訴三字第 113608609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4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3302209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疑
    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取得旅客於xxxxxx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適合經濟實惠
    的旅客 位於臺灣臺北中正區的房間」預訂入住系爭地址之訂房資料(含訂房過程截
    圖、訂房確認單、業者聯繫電話號碼「通話 +xxx xxx-xxx-xxx 」、業者與旅客聯繫
    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系爭網站收據、實際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家具、寢具及衛浴
    設備)及建物外觀照片等相關事證,上開訂房資料顯示旅客預訂短天數(短於 1 週
    )之住宿,且已完成付款。經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上開門號使用人為○○○(下稱○君)後,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民國(下同)11
    3 年 7 月 11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193291 號及第 11330193292 號函請○君說明
    系爭地址房屋使用情形及請○君說明該門號涉及經營旅館業聯繫使用,並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或資料。經○君於 113 年 7 月 12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表示,系爭地址房屋
    係訴願人在經營,並經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23 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其(改名前為
    ○○○)與○君之配偶○○○(下稱○君)所簽訂租賃期間自 111 年 1 月 20 日
    至 114 年 1 月 31 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君嗣於 113 年 7 月 29 日復提
    供相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機關復以 113 年 7 月 26 日北市觀產字第 1
    1330198681 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所涉於系爭地址非法經營旅館業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於 113 年 7 月 26 日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
    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乃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及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 等規定,以 113
    年 9 月 4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2209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第 5 項規定:「未依
      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歇業。」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
      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
      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 年 11 月 23 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7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5
      1 條至第 55 條、第 61 條及第 69 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
      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 年 10 月 15 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
      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至國外進修,預計完成進修後返回租屋處,故尋求 1 年以下轉租房客
       ,透過系爭網站尋找房客,已成功找到房客並簽訂租賃契約;檢舉人所提證據
       中,旅宿備品為訴願人出國前放置於家中之一般家用品,且其當天參訪並未收
       取任何費用,又因常於家中邀請親友共同練習瑜珈、舞蹈及繪畫等,而訴願人
       常難以確認實際回家時間,故長期將鑰匙放置於門口盆栽下,以便親友進出,
       各該證據均無法證明訴願人有收費及經營旅館業之事實,並有訴願人與房東、
       鄰居之對話紀錄可證明訴願人居住在系爭地址並無經營旅館業。
    (二)縱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亦非旅館業而為民宿業別,系爭地址房屋為自
       用住宅,時常結合舞蹈、瑜珈及繪畫等藝術文創活動與朋友分享及體驗交流,
       倘認訴願人有違法事由,應按民宿經營者論處最高 6 萬元罰鍰,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含訂房過程截圖、訂房確認單、業者聯繫
      電話號碼「通話+xxxxxx-xxx-xxx」、業者與旅客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
      系爭網站收據、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系爭地址房屋建物所有權部
      及標示部資料、電信業者用戶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尋找轉租房客,並非經營旅館業,檢舉人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
      其有經營旅館業之事實,縱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亦應以民宿業而非旅館
      業論處云云。經查: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違反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55 條第 5 項所明定。
    (二)查系爭網站刊登「適合經濟實惠的旅客位於臺灣臺北中正區的房間」之房間照
       片,提供設施等內容,且載明 1 張傳統單人床、共用衛浴、屋內有一隻貓咪
       、適合不需要高標準住宿的旅客等房源介紹,並可提供以日租方式預訂住宿,
       且自 112 年 1 月起有 14 筆旅客留言評論,復經原處分機關取得旅客提供
       訂房確認單、付款資訊及現場採證照片,該訂房確認單顯示旅客僅預訂 1 日
       之住宿並已完成付款,且載有房東xxxxxx聯繫電話號碼「通話+xxxxxx-xxx-xx
       x」,並經手機號碼xxxxxxxxxx 門號之持有人○君表示系爭地址房屋為訴願人
       所經營,訴願人亦自承其承租並轉租該房屋等情。又旅客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
       之對話紀錄載有入住房源即系爭地址,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鑰匙放置位置及
       wifi密碼等。經查系爭網站之房源截圖,該房源係以日為單位計價,並提供吹
       風機、清潔產品、洗髮露、潤髮乳、香皂、沐浴乳等日用品,與訴願人主張為
       尋找轉租房客不符。又比對網站刊登之房源照片與旅客現場拍攝照片,家具裝
       潢及擺設一致,復據訴願人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影本所載,系爭
       地址房屋自 111 年 1 月 20 日至 114 年 1 月 31 日止為訴願人所承租。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以其所租賃之系爭
       地址房屋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
       ,而予裁罰,並無違誤。
    (三)又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9 款所規定民宿之定義為:「指利用自用或自
       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
       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
       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民宿管理辦法
       第 3 條規定:「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各該相關土地使用
       管制法令之規定:一、非都市土地。二、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下列地區者
       :(一)風景特定區。(二)觀光地區。(三)原住民族地區。(四)偏遠地
       區。(五)離島地區。(六)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
       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已擬具相關管理維護
       或保存計畫之區域。(八)具人文或歷史風貌之相關區域。三、國家公園區。
       」本件系爭地址位於都市計畫地區之商業區,並非上開民宿管理辦法第 3 條
       所規定得設置民宿之地區,況訴願人自承在國外進修,復主張其邀請親友共同
       練習瑜珈、舞蹈及繪畫等藝術文創活動,故長期將鑰匙放置門口盆栽下,另又
       主張其所經營者係須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之民宿業。訴
       願主張互相矛盾,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
       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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