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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17 府訴三字第 113608609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3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3302212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內湖區○○街○○巷○○之○○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似
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取得旅客於xxxxxx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捷運套房 臺灣
臺北○○里的整套出租房源 2 人.1 間臥室.1 張床.1 間衛浴」預訂入住系
爭地址之訂房資料(含訂房過程截圖、訂房確認單、業者聯繫電話號碼「+xxx xxx x
xx xxx」、業者與旅客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系爭網站收據、信用卡消費紀錄
、實際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及建物外觀照片等相關事證,上
開訂房資料顯示旅客預訂短天數(短於 1 週)之住宿,且已完成付款。經查得系爭
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上開門號使用人為訴願人後,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
同)113 年 8 月 5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205841 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涉於系爭
地址非法經營旅館業陳述意見,上開函於 113 年 8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惟未獲
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
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乃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 等規定,以 113 年 9 月 3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221241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
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第 5 項規定:「未依
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歇業。」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
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
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 年 11 月 23 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7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5
1 條至第 55 條、第 61 條及第 69 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
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 年 10 月 15 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
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多年來均於系爭地址經營年租套房,因某日友人提議
可以日租方式出租給他人使用,遂於系爭網站刊登相關資訊,訴願人由於長期經
營年租套房,不知短期出租有不同於長期出租之行政管制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含訂房過程截圖、訂房確認單、業者聯繫
電話號碼「+xxxxxxxxxxxx」、業者與旅客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系爭網
站收據、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系爭地址房屋建物所有權部及標示
部資料、電信業者用戶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由於長期經營年租套房不知短期出租有不同於長期出租之行政管
制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違反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55 條第 5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登「捷運套房臺灣臺北○○里的整套出
租房源 2 人.1 間臥室.1 張床.1 間衛浴」之房間照片,提供設施等
內容,且訂房確認單載明房東基本資料「○○」,入住時間下午 1 時、退房
時間上午 10 時,並可提供以日租方式預訂住宿(每晚 1,797.36 元),依其
刊登內容所示系爭地址房屋 1 間臥室確有對外提供旅客日或週之住宿服務。
復經原處分機關取得旅客提供xxxxxx收據、訂房確認單及實際住宿之採證照片
,該xxxxxx收據顯示房東為「○○」、聯繫電話號碼「+xxxxxxxxxxxx」 ,依
卷附訴願人戶籍資料影本所示「○○」為訴願人改名前之原名,訂房確認單顯
示旅客僅預訂短天數(短於x週)之住宿並已完成付款,另聯繫電話號碼「+xx
xxxxxxxxxx」,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電話號碼門號之使用人即訴願人。又訂
房確認單、旅客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分別載有入住房源即系爭地址
,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捷運套房」、「○○出租的整套房子/公寓」、「
○○是你的房東/體驗達人」等。又比對系爭網站刊登之房源照片與旅客實際
入住現場照片,家具裝潢及擺設一致。訴願人亦自承其以日租方式出租給他人
使用,而有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
實際經營者,其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以系爭地址房屋提供不特定
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而予裁罰,並無違
誤。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
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惟查
本件訴願人尚無不可歸責之情事,故無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
第 1 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及裁
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
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