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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1.20 府訴三字第 113608695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3302463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
      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間前
      往稽查,當場查得有旅客入住系爭地址,並取得旅客於○○○網站預訂系爭地址
      房源「Cozy Space 東門永康生活圈#大安森林公園#師大夜市/捷運東門站 5min
      」之訂房資料(含訂房確認單、付費資訊紀錄)、○○○收據、與業者聯繫住宿
      事宜之對話紀錄、實際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家具)及建物外觀照片等相關事證,
      上開訂房資料顯示旅客預訂短天數(約 1 週)之住宿且已完成付款。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案外人
      ○○○(下稱○君)為前開訂房資料中業者接待旅客之聯繫電話門號「+xxxxxxx
      xxxxx」使用人,乃以 113 年 7 月 26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199101 號及 11
      330199102 號函請○君說明系爭地址房屋使用情形及請○君說明該行動電話門號
      涉及經營旅館業聯繫使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上開函分別於 113 年
      7 月 28 日及 113 年 7 月 29 日送達○君及○君,惟未獲○君回復,且經原
      處分機關以該電話門號聯繫○君,均無人接聽或轉接語音信箱,○君則於 113
      年 8 月 21 日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回復略以,對於系爭地址房屋被租客轉
      做○○○並不知情等語,並提供其與訴願人簽訂租賃期間自 112 年 6 月 1
      日起至 115 年 5 月 31 日止之租賃契約影本等文件。原處分機關復以 113 年
      8 月 26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217121 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所涉系爭地址房屋
      非法經營旅館業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3 日以書面回復略以,
      其已將系爭地址房屋於 112 年 6 月 5 日出租予○君作住宅使用,去年雖有
      耳聞該租客○君有不正常人士長期進出該址,亦寄出存證信函期望解除租約,但
      查無實證且○君不願意解除租約等語,並提供其與○君間租賃期間自 112 年 6
      月 5 日起至 114 年 6 月 4 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該租賃契約並記載
      保證人為○○○(下稱○君)。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相關事證顯示○君為訴願人事業體員工,與訴願人之關係可相互
      勾串,爰認定訴願人可支配系爭地址房屋之使用,核認訴願人為經營行為人,且
      有確切交易及旅客短期住宿事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實際經營者,其未領
      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乃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 等規
      定,以 113 年 10 月 22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2463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4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第 5 項規定:「未依
      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歇業。」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
      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
      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 年 11 月 23 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7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51 條至第 55 條、第 61 條及第 69 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
      )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 年 10 月 15 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
      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 112 年 6 月 5 日將系爭地址房屋轉租○君
      作住宅使用,租期為 112 年 6 月 5 日至 114 年 6 月 4 日止為期 2 年
      ,去年雖有耳聞該租客○君有不正常人士長期進出該址,已向○君發出存證信函
      欲解約,但查無實證且○君告知不願意解除合約。訴願人對於○君非法經營旅館
      並不知情,原處分機關無訴願人涉及違法日租之事實及證明,○君應為其私人行
      為負責,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有○○○網站訂房資料(訂房確認單、付費資訊紀錄)、○○○
      收據、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
      、系爭地址房屋建物所有權部及標示部資料、電信業者用戶資料查詢、訴願人與
      ○君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轉租系爭地址房屋予○君作住宅使用,對於○君非法經營旅館
      並不知情,無法對○君私人行為負責云云。經查: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違反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55 條第 5 項所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旅客於○○○網站之訂
       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
       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有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住宿資訊;○
       ○○收據載有入住日期及每晚價格明細等,顯示旅客僅預訂短天數(約 1 週
       )之住宿且已完成付款;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房源即
       系爭地址、到達方式及 Wi-Fi 密碼等;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家
       具),建物外觀照片顯示信箱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又系爭地址於○○○網站
       刊登房間照片、房價,且自 112 年 6 月起即有旅客留言住宿評價,迄至 11
       3 年 6 月間,均有業者留言:「感謝您的光臨,非常高品質的房客,推薦給
       所有○○○房東」,堪認系爭地址自 112 年 6 月起已有經營旅館業之情事
       。復據○君提供之租賃契約資料所載,系爭地址房屋於 112 年 6 月 1 日
       至 115 年 5 月 31 日為訴願人所承租。
    (三)再查,系爭地址房屋為訴願人所承租,且由訴願人帳戶匯款租金予建物所有權
       人○君,訴願人並未提出○君支付其轉租租金之相關證明,則訴願人是否確有
       轉租○君使用之事實,○君是否為系爭地址房屋之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尚非
       無疑;又業者聯絡電話之使用人為○君,○君為訴願人事業體員工,訴願人向
       ○君承租期間為 112 年 6 月 1 日至 115 年 5 月 31 日止長達 3 年,
       訴願人提出轉租○君之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為 112 年 6 月 5 日至 114
       年 6 月 4 日止長達 2 年,訴願人向○君承租之始日為 112 年 6 月 1
       日,轉租○君之始日為 112 年 6 月 5 日,僅相隔 4 日,然訴願人於陳
       述意見及訴願時均未能提出其與○君簽訂 3 年長期租約之使用目的及於該 4
       日內轉租予他人之合理原因及相關說明,該轉租對象又為訴願人事業體員工,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主張係○君於系爭地址違法經營旅館業一節,衡諸訴
       願人之說詞及事後出具之佐證資料均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乃以訴願人為實
       際違規經營旅館業行為人而予裁罰,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前因於本市南港區(○○○路)、松山區(○○○路)、大安區(○○
       路、○○路、○○路)等違法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在案,訴願人不服該等裁罰,提起訴願,其主
       張均係以轉租第三人並檢附其與第三人簽訂之租賃契約,藉以作為否認其為實
       際違規行為人之事證,惟業經本府審認其主張並不可採,分別以 112 年 12
       月 7 日府訴一字第 1126085456 號、112 年 12 月 7 日府訴一字第 11260
       85560 號、113 年 4 月 18 日府訴一字第 1136080434 號、113 年 6 月
       18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1703 號、113 年 7 月 8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2
       051 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在案,況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
       印畫面所示,訴願人為「○○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另依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君之投保單位為該公司,而訴願人提供其與○君
       間房屋租賃契約記載保證人為○君,○君為公司董事,訴願人前遭原處分機關
       112 年 5 月間查獲於本市松山區(○○○路)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斯時即查
       得○君帶旅客進出之紀錄,另於訴願人前遭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間查獲
       於本市大安區(○○路)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斯時即查得○君為訂房資料中業
       者接待旅客之聯繫電話門號使用人,顯見○君及○君均與訴願人違規經營旅館
       業務行為密切相關。本件訴願人仍以其轉租第三人而否認違規事實,其所為卸
       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
       第 1 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及裁
       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
       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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