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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043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觀產字
第 113302709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28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270901 號函(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1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
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
,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巷○○號,亦為
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3 年 12 月 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
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12 月 3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
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1 月 1 日(星期三),因適逢元旦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日即 114 年 1 月 2 日(星期四)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 月 10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
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大同區○○○路○○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疑似
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取得旅客於xxxxxx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xxxxxxxx
○○∕○○○○○∕ 10 秒到達捷運站∕大同區」預訂入住系爭地址之訂房資料
(含訂房確認單、業者與旅客聯絡紀錄、收據)、旅客實際入住之現場照片等相
關事證,上開訂房資料顯示旅客預訂短天數(短於 1 週)之住宿,且已完成付
款。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下稱○君),乃以 113
年 8 月 19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212762 號函請○君說明系爭房屋使用情形
;經○○○以其為○君之代理人身分於 113 年 8 月 23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略
以,系爭地址房屋承租人即訴願人向其表示為自住,並提出授權書及租賃契約書
供核。另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8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其曾在系爭網站
刊登房源,希望以月租型出租 1 個月,非短期旅館經營,已取消訂單退還款項
,並將房源撤下等語。原處分機關復以 113 年 10 月 14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
024188 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所涉系爭地址非法經營旅館業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於 113 年 11 月 4 日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
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 1 間,乃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
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 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 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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