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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227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0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0956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
業務,經取得旅客於xxxxxx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預訂入住系爭
地址之訂房資料(含訂房確認單、業者聯繫電話號碼「+xxx xxx xxx xxx」、業者與
旅客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系爭網站收據、實際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家具、寢
具及衛浴設備)及建物外觀照片等相關事證,上開訂房資料顯示旅客預訂短天數(短
於 1 週)之住宿,且已完成付款。經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及
○○○(下稱○君等 2 人)、上開門號使用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
同)114 年 1 月 17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068822 號及第 11430068821 號函請
○君等 2 人說明系爭地址房屋使用情形及請訴願人說明該門號涉及經營旅館業聯繫
使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經○君等 2 人於 114 年 1 月 21 日以電子
郵件回復略以,系爭地址房屋承租人即訴願人,租賃契約為 113 年 4 月 10 日起
至 114 年 4 月 9 日,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供核。另訴願人分別於 114 年 1 月
23 日及 114 年 2 月 3 日書面回復略以,系爭地址房屋係因○姓友人(下稱○
君)請託讓其朋友短暫住一晚,並未收取任何報酬,事後向○君求證,始知其未經同
意擅自刊登訴願人聯絡資訊於系爭網站上,訴願人已與○君斷絕聯繫,只知○君英文
名字是 xxx,無法取得○君相關聯絡資訊等語。原處分機關復以 114 年 2 月 6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07921 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所涉於系爭地址非法經營旅館業陳
述意見或檢附○君相關資料。經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0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說明
其未從事xxxxxx經營活動,仍未提供其友人之相關資料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 1 間,乃依同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第 5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 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10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0956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行為時第 55 條第 5 項規定: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歇業。」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
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
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
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 年 11 月 23 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7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51 條至第 55 條、第 61 條及第 69 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
)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 年 10 月 15 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
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曾將系爭地址房屋作為營利使用,也未經營xxxxxx
,訴願人友人未經訴願人授權擅自將訴願人聯絡資訊(即手機號碼)刊登於系爭
網站,縱聯絡資訊為訴願人電話號碼,並不等同訴願人有參與經營及提供住宿、
收費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欠缺具體事證且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或改為
警告。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含訂房確認單、業者聯繫電話號碼「+xxx
xxxxxxxxx 」、業者與旅客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系爭網站收據、實際入
住現場房間內部(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及建物外觀照片、系爭地址房屋建物
所有權部及標示部資料及旅宿場所現場查察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友人未經訴願人同意擅自將其聯絡資訊於系爭網站,縱聯絡資訊
為訴願人手機號碼,並不等同訴願人有參與經營及營利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欠
缺具體事證且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違反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第 24 條第 1 項及行為時第 55 條第 5 項所
明定。
(二)查系爭網站刊登「○○○○○○」之房間照片,提供設施等內容,且載明 1
張床、專用衛浴等房源介紹,並可提供以日租方式預定住宿,且有 2 筆旅客
留言評論。復經原處分機關取得旅客提供訂房確認單、付款資訊及入住現場房
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衛浴設備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信
箱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該訂房確認單顯示旅客僅預訂 1 日之住宿並已完成
付款,且載有房東xxxxxxx 聯繫電話號碼「+xxxxxxxxxxxx」 ,亦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該電話號碼門號之使用人即訴願人。又比對系爭網站刊登之房源照片與
旅客實際入住現場照片,家具裝潢及擺設一致,雖訂房確認單顯示通知旅客入
住地址為「NO.xxx,xxxxxxxxxxxxxxx, 恆安里, 臺北 10491, 臺灣」,惟另與
旅客約定於他處碰面,再帶領旅客入住系爭地址房屋,足證系爭地址房屋始為
實際出租房源。復據○君等 2 人提供之租賃契約資料所載,系爭地址房屋於
113 年 4 月 10 日至 114 年 4 月 9 日為訴願人所承租。又依系爭網站
關於登入之使用者驗證電話號碼之說明,房東必須在出租房源之前驗證電話號
碼,以確保將正確的電話號碼確實傳遞給需要的人,即業者新增電話號碼時,
系爭網站會以簡訊寄送驗證碼至該電話號碼,完成驗證後始提供予旅客。且衡
諸常情,業者提供予旅客之電話號碼應為其實際使用之電話號碼,以免無法聯
繫。故訴願人之手機號碼既經系爭網站驗證通過,確認可以該手機號碼作為出
租房源之聯絡管道,且旅客亦係以該門號與房東聯繫入住事宜,訴願人雖於
114 年 1 月 23 日書面陳述意見時,說明係其友人○君未經同意擅自刊登訴
願人聯絡資訊於系爭網站,訴願人雖主張其電話恐遭盜用,惟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人以其手機號碼登錄系爭網站作為經營旅館業聯絡之用之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迄今均未提出足資有效聯絡其友人之資訊,或其聯絡
友人說明之紀錄,訴願人主張為○君為實際經營者一事,無從查核確認。是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事證審認訴願人為實際經營者,其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以系爭地址房屋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
旅館業務行為,而予裁罰,並無違誤。又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
規定,而依同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第 5 項規定裁罰者,並無得以警告代替處
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依同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第 5 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勒
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以 114 年 4 月 15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2589 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