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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300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7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0991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17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0991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
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
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街○○之○○號)寄
送,於 114 年 3 月 19 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欄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
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3 月 20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為 114 年 4 月 18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4 月 23 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大同區○○街○○巷○○號○○樓之○○(下稱系
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取得旅客於xxxxxx網站之「xxxxxxxxxx療所
/現代風禪寓/放鬆身心靈/大同區」預定入住系爭地址之訂房資料(含訂房確
認單、業者與旅客聯繫住宿紀錄、收據)、旅客實際入住之現場照片等相關事證
,上開訂房資料顯示旅客預訂短天數(短於 1 週)之住宿,且已完成付款。嗣
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業者聯絡
電話「xxxx-xxx-xxx」門號使用人為案外人○○○(下稱○君),原處分機關乃
分別以 113 年 10 月 9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240361 號及第 11330240362
號函請○君說明系爭地址房屋使用情形及請○君說明該等門號涉及經營旅館業聯
繫使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嗣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6 日以電子
郵件回復略以,其確實在系爭網站刊登房源,已標註承租期限至少 1 個月,非
短期旅館經營,目前接待之客戶皆合乎此期限等語。原處分機關復以 114 年 2
月 5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078111 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所涉系爭地址非法經
營旅館業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
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 1 間,乃依同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第 5 項及發
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 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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